某年某月10日,台州市椒江区某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将集体产权的一幢店面房出租给缪某某,租期截至某年某月9日。考虑到合同期满,该村村民委员会于某年某月31日,按照正常程序对该店面房进行招标出租。缪某某没能中标,一时心理失衡,于某年某月25日,将自己在承租期内花钱装修的楼梯扶手、门窗、卫生间等部分设施进行了拆除变卖。该村村民委员会要求缪某某将店面房恢复原状或者照价赔偿装修损失,但均遭到缪某某拒绝。某年某月28日,该村村民委员会在与缪某某私下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向椒江区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申请调解。
调委会受理该案后,立即指派资深调解员和工作人员与该村干部及当事人缪某某取得联系,了解核实有关情况。该村干部表示:缪某某的行为直接导致新的中标人以店面内部设施与招投标公告不符,且无法按时正常开展经营活动为由,要求村里补偿6个半月的装修时间(期间不支付房租)。村里为此损失了近160000元租金,全村村民对此表示强烈不满。如果缪某某不能将店面房恢复原状或者赔偿装修损失,村里将无法向广大村民交代。缪某某表示:店面房内这些拆除的设施都是自己花了大价钱装修的,将自己的私有财产进行处置与村里没有关系,其本人无法答应村里提出的赔偿要求。
从了解本案情况及听取双方的利益诉求,调解员指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缪某某要不要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此焦点,调解员向当事双方分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而从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第(5)条“屋内结构和设施,租期满后,不得损坏,归甲方(该村委会)所有(包括辅助用房)”看出,村里对缪某某的装修行为是同意的,缪某某拆除变卖出租房内的楼梯扶手、门窗、卫生间等设施,使得屋内设施被破坏,故缪某某理应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经过调解员耐心细致的阐释,当事双方对此次纠纷的症结点有了清楚的认识。但是,在赔偿方式和赔偿金额上相持不下。缪某某认为,当时这些设施是包给收购废品的人拆的,如果要恢复原样不仅费工费时,而且有不符合新承租人的装修要求。如果要承担村里的租金损失,其不愿意多出钱。村里不少干部认为,缪某某的行为比较恶劣,而且造成村里不小的租金损失,如果单就其拆除的楼梯扶手、门窗、卫生间等部分设施价值进行赔偿,不足以平息村民们的强烈不满。至此,调解陷入僵持,调解员不得不暂时中止调解。
随后数日,调解员解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法律层面切入,向缪某某指出应恢复原状,但考虑到恢复原状耗时耗力,建议进行赔偿。从情理上劝解村委会工作人员,综合考虑缪某某在租赁期内为村里作出的贡献,村委代表就赔偿方式和金额也作出了让步。
某月23日,经过多日反思的缪某某怀着对调解员多日奔忙的感激之情和对村委会的歉意,答应就此次纠纷达成协议,并于当天下午签订了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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