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某月20日,浙江省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收到某县人民检察院的法律援助通知书,俞某涉嫌盗窃一案已移送审查起诉,俞某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及时指派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鲍某担任俞某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
鲍律师接到案件后,向某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了全部卷宗,会见了犯罪嫌疑人俞某,并向其亲属了解情况。俞某共窃取了5辆三轮车:某年某月16日凌晨,俞某到某县A处窃得吴某停放于家门口的强力牌三轮车一辆。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225元;某月22日凌晨,俞某到某县B处电瓶车修理店门口,窃得潘某停放在店门口的万吉牌电瓶三轮车一辆。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同日凌晨,俞某到某县C处废品回收站门口,窃得陈某停放于门口的三星牌人力三轮车一辆;某月25日凌晨,俞某到某县D处窃得梁某停放于家门口的人力三轮车一辆;某月26日,俞某到某县E处窃得王某停放于超市门口三星牌人力三轮车一辆,无牌破旧三轮车一辆,经评估,该三星牌人力三轮车价值人民币80元。俞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涉案总价值1955元。经法医鉴定,犯罪嫌疑人俞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俞某独自生活,以捡废品为生,所窍得的三轮车均未上锁,对此俞某有一定的认知偏差。
辩护人鲍律师就案件情况和主办的检察官交换了意见,并同俞某所在的村委会和镇政府进行了沟通,建议对嫌疑人俞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提出了书面的辩护意见:
一、嫌疑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俞某因幼年患脑部疾病,智能发育落后,成年后社会功能低下,涉案前就持有智力残疾贰级《残疾人证》。后经鉴定,嫌疑人“患有精神发育迟滞”,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嫌疑人因智力低下,缺乏相应的谋生手段,生活比较困难,才萌生偷盗的想法。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嫌疑人涉案金额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公安机关认定的涉案金额为1955元。嫌疑人被抓获后,虽因为智力问题,不能详细供述犯罪的细节,但能在其智力范围内,全部供述了犯罪的大概事实。根据嫌疑人的指认,公安机关找到了尚未变卖的部分三轮车,并将其归还了被害人,对于已经变卖的三轮车,嫌疑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三、被害人自身也有部分过错。嫌疑人深夜在马路上转悠捡废品,发现了被害人的三轮车没有上锁,对此俞某有一定的认知偏差,顺手牵羊拉走,变卖给了废品收购站。俞某所窍得的三轮车均未上锁,被害人自己存在着疏忽大意的过失,没有做到合理地照顾自身财产的义务。
综上,辩护人鲍律师认为嫌疑人俞某涉案金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符合不起诉决定的条件,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嫌疑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某县人民检察院采纳了辩护人鲍律师的意见,认为俞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于某年9月29日对俞某作出了新检公诉刑不诉(某)84号《浙江省绍兴市某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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