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广西人。某年某月,被告人李某结识了杨某,杨某以利益相诱惑,要李某帮助其到银行去提取现金,每提取成功一次,都会给予李某一定的好处。为取款方便,杨某同时交付给李某数十张银行卡,要求李某按照杨某的指示对不同银行卡进行取现。在每次取款时,李某需要采取诸如带上帽子、口罩等遮挡行为。李某虽然觉得可疑,但为利益所驱使,还是同意了。
某年某月中下旬,李某按照杨某的指示和要求,数次前往银行帮助其取现数万元,在一次取现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由于涉案的被害人生活地及主要犯罪结果发生地都在浙江省杭州市甲区,因此案件由杭州市甲区人民法院管辖。
某年某月11日,杭州市甲区人民法院根据《杭州市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通知杭州市甲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李某提供辩护。杭州市甲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斌为被告人李某涉嫌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审判阶段提供法律援助。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前往法院进行阅卷工作。经过阅卷,承办律师发现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在会见过程中,被告人也对基本的犯罪事实与过程供认不讳。在此期间,检察院及法院根据案情及证据向被告人和承办律师提出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议。被告人权衡利弊后,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院据此提出以下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
承办律师在对全案的事实、证据以及法律适用进行研判后,认为被告人被指控的诈骗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两个罪名中,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属于指控罪名不当。在沟通过程中,被告人对在自己身上查获大量银行卡的事实表示认可,但对于如何认定该行为的性质以及是否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表示不太清楚,同意承办律师为其依法辩护。此外,被告人也愿意接受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自愿认罪,希望从宽处理。
为此,承办律师与被告人确定了辩护思路:对无异议的部分(诈骗罪),被告人进行确认和认罪;对承办律师认为无罪的部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由承办律师依法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
庭审过程中,承办律师在对被告人构成的诈骗罪做罪轻的辩护意见外,着重对被告人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出了强有力的无罪辩护意见。承办律师认为,被告人持有32张非本人银行卡的行为,不论从事实的角度,还是从法律的角度分析,都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第一,从事实的角度分析,被告人持有的银行卡均为上家杨某提供,而非被告人自行办理或通过其他途径所非法持有。被告人持有的这些银行卡的用途明确,即套取诈骗犯罪所得。因此,持有这些银行卡并不具有诈骗犯罪之外的其他用途或目的。
第二,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对类似的犯罪行为进行数罪认定的依据,主要是看持有的银行卡与诈骗的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手段工具与目的之间的关联性。从被告人的角度看,其持卡的行为与套取卡内的诈骗所得存在明显的关联性;依据《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证据证明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持有的银行卡的界定是“从事”而非“用于”,也即对诈骗活动的认定,不一定要实际使用。本案中,仅仅是没有证据证明被使用的银行卡用于了诈骗犯罪活动,而不论从被告人的供述,实际使用了的部分银行卡用于了诈骗犯罪活动,还是结合本案诈骗犯罪活动所显示的特殊性,基本可以认定,被告人持有的银行卡是专为从事诈骗犯罪活动而准备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当被诈骗罪吸收,不应单独构罪。
某年某月,杭州市甲区人民法院完全采纳了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指控不当,不予支持,仅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一罪,同时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罚金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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