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某月,李某某经人介绍到甲市某公司上班,从事机器操作。后李某某在上班期间,由于机器故障,导致其左手拇指被机器碾压致伤。公司在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先行支付了医疗费用、部分生活费用,并口头商定先赔偿30000元的工伤费用,后续具体工伤赔付多少待做伤情鉴定后按标准赔偿,当时支付了22000元。
某年某月某日,该公司因经营问题被法院裁定破产,法院指定了甲市某破产清算管理咨询公司担任管理人。某年某月,李某某在安徽某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伤残鉴定。根据该司法鉴定书,李某某左手拇指损伤评定为伤残10级。李某某依据司法鉴定书的结果,主张公司应在减去先前赔付的22000元基础上,再次赔偿96116元。公司破产管理人代表林某某则认为李某某工伤赔偿一事已与原公司达成协议,只能按照先前约定进行赔付。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于某年某月向李某某所在地的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在调查了解过程中,调解员与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沟通,了解到双方对劳动关系与工伤事实都不存在争议,矛盾的焦点是赔偿金额。
李某某根据其伤残鉴定结果认为其能够获得的工伤赔偿应该是96116元,考虑到公司破产,愿意减少赔偿,但最少也要50000元。公司破产管理人代表林某某表示只能支付李某某与公司达成协议后剩余未支付的款项,即30000元工伤赔偿费用剩余的8000元。双方关于工伤损害赔偿的金额仍有较大差距,调解一度陷入僵局。
针对此情况,调解员调整思路,采取“背靠背”调解法,分别积极与双方进行沟通,了解双方诉求,寻求一个双方都可以接受的赔偿数额。
调解员耐心倾听了李某某工伤之后身体上的痛苦,以及向公司讨要工伤赔偿的艰辛,对其不幸遭遇表示了同情,表明会努力帮助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公司争取合理赔偿,并对其愿意站在公司角度做出合理让步行为表示肯定。
调解员又与公司破产管理人代表林某某沟通,明确指出公司职工因工作受伤,公司负有赔偿的法定义务。虽然公司已经于某年进入破产程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由此可知,即使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对于员工的工伤赔偿也应当在公司清偿债务的优先序列,破产不能免除原公司的赔偿义务。
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后,没有及时清偿李某某的工伤赔偿存在过错。通过工伤发生后双方的转账记录了解到公司在破产前一共支付给李某某22000元,在破产前公司每个月都有打款给李某某,破产后才停止了赔偿支付,因此可以相信原公司是因为财务困难,在申请破产后才没有及时清偿剩下的赔偿款。但是由于李某某进行了伤残鉴定,伤残鉴定结果为10级伤残,有明确的赔偿标准,公司再坚持没有伤残鉴定前的赔偿,不合情理也不符合法理。
调解员引导公司破产管理人代表林某某换位思考,指出李某某左手大拇指鉴定为伤残10级,拇指已经畸形,左手功能受限,这种伤残将伴随终身,李某某为此获得赔偿合情合理。而且具体赔偿数额,应当结合工伤鉴定结果进行计算,此前原公司决定赔偿30000元,缺少合理依据。之后,调解员又对公司由于破产、资金不足的实际情况表示理解,并转达了李某某作出的让步意愿,希望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可承受范围内尽可能给李某某更多的赔偿。公司破产管理人代表林某某在了解到李某某的实际情况后,表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与李某某高于8000元的经济补偿。
调解员也再次对李某某进行劝说,建议其再退一步,及时化解纠纷,集中精力经营今后的生活。李某某表示认同,同意在5万元的基础上继续减少赔偿数额,早点了结此事。
在得到一方愿意提高、一方愿意减少赔偿金额的立场后,调解员趁热打铁,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组织了李某某与公司破产管理人林某某到人民调解室进行当面调解。最终,在调解员的积极调解下,双方都愿意各退一步,同意将李某某的工伤赔偿改为一次性经济补偿。经协商一致,在原公司已经支付了各项费用的基础上,再一次性补偿20000元,双方当场签订了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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