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进入柠檬兄弟公关官方网站!

咨询热线:

400-1166-957

济南公关公司

破坏电力设备罪立案标准详解 破坏电力设施的处罚

发布时间:2022-03-03 来源:司法案例

某年某月19日凌晨,桂某某在某省某市某区金山西路877号金山超市东侧外墙处,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将某区一冶农贸市场供电电缆剪短10余米;某年某月24日凌晨,桂某某采取同样的方式在同一地点割断电缆线10米,共获利400元。某年某月12日,桂某某第三次来到同一地方割断电缆,后在离开时被人抓住。公诉机关认为:桂某某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区人民法院于某年1月11日,通知某区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桂某某提供法律援助,某区法律援中心指派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作为其一审阶段的辩护人。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查阅案卷材料,并前往看守所依法会见被告人桂某某。

了解案情后,承办律师分析认为本案的重点在于:第一,被告人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割断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的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本案是否应当定性为破坏电力设备罪;第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是否构成自首。

某年某月22日,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行为表现、客观造成的危害后果、社会危险性等角度分析,本案应定性为盗窃罪而非破坏电力设备罪,主要理由为:第一,从主观方面上看:破坏电力设备罪要求行为人主观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本案中,通过庭审调查以及相关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人桂某某在盗窃电缆时,其主观上认为涉案的电线是废弃的,无人使用的电线,并不知晓或预料到其行为会造成发生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后果;第二,从犯罪的客体以及客观方面上来看,破坏电力设备罪所侵犯的客体属于公共安全,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根据国务院《电力设备保护条例》规定,所谓电力设备,是指用于发电、供电、输电、变电的各种设备,电力设备还必须正在使用中,如果没有使用,如正在制造、运输、安装、架设或尚在库存中,行为人对其进行破坏也就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方法多种多样,如毁坏、拆卸、割断等等。破坏电力设备罪要求行为人实施上述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必须是危害公共安全,即有可能引起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使生产、生活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才能构成本罪,本案中,涉案的电缆呈现的状态是杂乱无章的,而涉案的电缆规格也相对比较低,使用电力设备的人是也特定的,也就是一冶的农贸市场,并非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该农贸市场的规模也很小,通过公诉机关补充的证据也可以看出,涉案的农贸市场有损失的商户很少,并且损失的数额也是非常低,据此桂某某产生的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并没有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破坏电力设备罪不能仅仅依据被盗的电缆正在通电中而定,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相关的案例检索可以得出,行为人盗取工地上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等行为一般都是定性为盗窃,另外,从公诉机关举出的证据中也无法证明桂某某的行为危害公安安全,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将本案定性为盗窃罪。第三,从危害后果上来看,涉案的电缆被剪断后,并未造成停电,更谈不上较大的损失。另外,桂某某及其亲属在庭前积极将非法获利的400余元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因此,本案并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第四,从行为特征上看,被告人桂某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的行为表现即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虽然系正在使用中的电缆,但并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第五,从量刑上来看,桂某某无前科劣迹,确有悔罪表现,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量刑起点为三年以上,这对于被告人桂某某明显过重,违背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综上,本案应当定性为盗窃罪而非破坏电力设备罪。

关于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离开现场时,因有商户发现了被告人,并且因怀疑被告人是割断电缆线的人,便打电话报警并阻止被告人离开,通过庭审调查可以得出,当时现场的两名商户并不能真正阻止被告人离开现场,其被阻止离开现场仅仅也是因为形迹可疑,同时侦查人员到达现场之后,被告人无任何的拒捕行为。因此,承办律师认为:被告人符合系主动到案,再结合结合被告人桂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中,被告人庭前积极的退赃,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在此之前无任何的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

本案由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庭审结束后合议庭成员对本案进行了评议,并进行宣判,采纳了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关于盗窃罪的定性、自首的认定以及其他减轻或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桂某某表示不再上诉。


版权申明:凡注明“来源:XX”的作品,均转载自网络,目的仅用来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侵权请联系4001166957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柠檬兄弟原创内容欢迎规范转载。注明来源,本文链接 https://www.lemonbrothers.cn/jn/1865.html

你觉得这篇文章怎么样?

1 0

400-1166-9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