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某月,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未经孙某允许,在距孙某鸡舍不到一米的土地上(系孙某承包地),用挖掘机、发电机等噪音巨大的设备埋设管道。不久,孙某饲养的鸡大量死亡。孙某认为是某公司施工的巨大噪音,导致鸡受到惊吓、相互踩踏而死。某公司始终认为孙某鸡的死亡与该公司施工行为无因果关系。此案经多次调解,无法达成协议。于是,孙某聘请代理人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法院提交了村委会关于某公司施工情况的说明、770只死亡鸡的照片、派出所出警调查记录等证据。在该案审理期间,孙某又提出对770只鸡死亡事件与某公司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由于该代理人疏忽,未通知孙某缴纳鉴定费,人民法院未进行委托鉴定。某年,某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以孙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鸡的死亡与被告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由,判决驳回孙某诉讼请求。判决宣告后,代理人代签领取了判决书,但未将判决书在上诉内送交孙某,延误了上诉期限。于是,孙某多次上访。
某年某月,某县某局将孙某财产损害赔偿某案件转至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收到材料后,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及时核实情况,认为孙某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其经济状况和事项范围符合《某省法律援助条例》,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某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徐律师办理该案。
接到指派后,承办律师立即联系孙某,了解案情,并到涉案现场实地勘验、取证。承办律师认为,该案实际上存在二个侵害后果,一是某公司在孙某承包地里施工的行为,侵犯了孙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部分权益尚未主张,可以提出新的诉请;二是施工噪音造成鸡的死亡,侵犯了孙某的财产权,但目前该案的判决已生效,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启动再审程序。
在经过认真分析案情后,承办律师于某年8月,以某公司侵犯孙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同月,以前述民事判决书严重违反送达程序及裁判不公为由,申请再审。
某年某月5日,某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某公司侵犯孙某土地承包经营权案。某月21日,作出民事调解书,该份法律文书确认了某公司未经孙某允许,在其承包土地上施工,且施工的地点距鸡舍不足一米的事实。某公司因施工侵犯孙某土地承包经营权,承诺给孙某3000元补偿。同月,某县人民法院以再审证据不足,裁定驳回孙某的再审申请。
案件至此,孙某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请已经得到满足,但核心问题也即鸡死亡的赔偿诉请,依然未得到解决。于是,承办律师详细向孙某解释申诉的法律规定,建议向某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请某市人民检察院抗诉。
某年某月24日,某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抗诉书,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某月1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律师阐述了如下观点:1、某公司在距鸡舍不足一米的地方,使用能产生巨大噪音的设备施工,鸡必然遭到惊吓;2、孙某饲养的鸡系密集饲养动物,在遭受突然惊吓而无足够逃离空间的情况下,必然会相互踩踏发生大量死亡,这实属生活常识;3、本案原审虽未委托鉴定,但并不排除鸡的死亡与某公司的施工行为有因果关系。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来讲,民事诉讼的证据只要达到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可。本案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鸡的死亡与某公司的施工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根据以上分析,该案证据已满足了民事诉讼证据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
承办律师意见最终被法官采纳。某年某月底,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某公司补偿孙某12700元,孙某不再追究某公司的其他责任。至此,孙某与某公司握手言和,孙某拿到补偿款15700元,案件圆满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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