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于2003年2月8日入职山东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刘某主张因活少其于2015年10月1日经山东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通知放假一段时间,后经山东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通知要求其回厂工作,刘某因手受伤多休息了一段时间后于2016年5月27日回厂工作。山东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刘某离岗系因裁员,刘某系于2015年9月份离岗.刘某举证的工资流水显示2015年9月1日刘某工资收入为2297.8元,未显示2015年10月份工资收入,山东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主张2015年9月发放的为2015年8月份工资。双方皆未进一步举证。刘某主张2021年4月17日山东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通知其因到年龄应当退休,刘某不同意其指纹于4月19日被取消。山东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因公司想与刘某确认双方的劳务关系,刘某不认可导致离职。刘某举证的银行工资流水显示,刘某于2021年5月28日工资收入为3430.7元。刘某主张于2010年10月2日向山东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200元并举证收据一张,山东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山东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皆认可刘某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未领取退休金。刘某作为申请人以山东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枣劳人仲案字[2021]第167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3年2月8日至2015年12月24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中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24日处于中止状态);二、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保证金(押金)20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刘某对该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刘某于2016年5月27日后在山东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是否能够认定为劳动关系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二、刘某诉请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退还押金是否能够支持。针对焦点一,刘某主张其于2003年2月8日入职山东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某当庭主张此次离职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仲裁裁决书中载明“申请人认为2015年8月被申请人通知中请人放假”,刘某两次主张日期并不一致,综合原山东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意见及刘某举证的工资流水,一审法院采信刘某从2015年9月9日起未向山东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后刘某于2016年5月27日再次至山东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此后工作期间是否能够认定为劳动关系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对刘某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未领取退休金,双方当事人皆无异议。刘某自2003年2月8日便入职山东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单位工作,山东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未为刘某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现刘某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山东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一定关联性,故刘某于2016年5月27日后在山东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刘某主张其系于2021年4月19日起不再在山东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山东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山东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未向刘某提供劳动,双方处于劳动关系中止状态。综上,刘某与山东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自2003年2月8日至2021年4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5月26日处于中止状态)。针对焦点二,刘某诉请山东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刘某于2016年5月27日起至山东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为劳动关系,刘某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某主张按照4300元/月标准计算工资,根据刘某举证的工资流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2003年2月8日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并扣除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5月26日处于中止状态的期间,已满17年6个月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刘某诉请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支持77,400元(18年x4300元/年)。刘某诉请山东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退还200元押金,山东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某诉请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根据本案中原山东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用工关系建立的时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刘某该项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刘某抗辩称其系从2021年4月山东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口头通知其不用上班才知道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能够判断,刘某的该意见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刘某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某诉请山东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多支付一个月的工资,该法条具体规定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现刘某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符合上述规定,刘某相应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刘某刘某与山东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自2003年2月8日至2021年4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5月26日处于中止状态);二、山东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刘某经济补偿金77,400元;三、山东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某刘某保证金200元;四、驳回刘某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山东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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