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因疫情降薪裁员是否合法,疫情期间给员工降薪合法吗,某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于某劳动争议一案,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首先,甲公司自2002年5月起为于某缴纳社会保险,可以初步证明双方自2002年5月起存在关联,甲公司虽主张于某2006年10月入职,但是一方面甲公司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补缴近五年的社会保险与常理不符,另一方面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显示在2006年1月之后该公司仍有为于某补缴社会保险的情形存在,甲公司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对该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并采信于某2002年5月入职甲公司的主张。
甲公司向于某送达的解除通知中载明的解除理由系市场不景气、为节约运营成本,不属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且甲公司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查询情况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停止经营,亦未证明已进入注销或清算程序,故该公司解除与于某的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应属违法解除,于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于某主张金额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于某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裁决结果,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于某请求支付保全申请费、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甲公司同意支付保全申请费185.4元、担保费270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于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0000元;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于某二〇一九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期间工资28000元;三、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于某保全申请费185.4元、担保费270元;四、驳回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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