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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疫情工资发放原则2022 济南企业变相调岗降薪裁员应对

发布时间:2022-04-21 来源:司法案例

济南疫情工资发放原则2022,济南企业变相调岗降薪裁员应对,某甲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主张双方自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甲公司则辩称双方自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1月31日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王某系兼职,王某与案外人晋联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但某甲公司认可王某于2019年11月5日在其处工作,且工作时间均为王某与某甲公司处另一名员工倒班的模式,固定由某甲公司发放工资,由工作地点所在商场进行统一考勤,王某、某甲公司双方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即使王某与案外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并不排除劳动者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况,仍不能排除王某、某甲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且某甲公司提交的仲裁调解书中并未最终确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甲公司所提供的由案外人晋联中心为王某缴纳社保的证明,该证明并未载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仅载明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亦不能仅凭该社会保险推断王某于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1月31日与晋联中心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在某甲公司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王某、某甲公司间系劳务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关于王某、某甲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系劳务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双方该期间系劳动关系,对于王某关于2020年2月放假加疫情情况的陈述予以采纳,从某甲公司向王某发放工资的情况以及王某与某甲公司处另一名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王某于2020年2月29日开始上班,可以看出王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系连续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甲公司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9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关于是否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虽然2020年2月因疫情原因无法上班,但根据相关政策规定,第一个工资发放周期内应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因此,某甲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2850元向王某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对于2020年3月份工资,某甲公司已发1383元,但其未能证明王某在2020年3月存在缺勤情况,故某甲公司应向王某支付2020年3月份工资差额1467元(2850元-1383元),王某按照668元主张,系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王某主张的2020年5月份工资2943元,因王某该月份正常上班,在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销售提成水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王某主张的销售提成数额予以确认,故某甲公司应向王某支付2020年5月份工资2943元。

综上,某甲公司应向王某支付2020年2月、同年3月、同年5月工资共计6191元。关于王某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108元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虽辩称系王某自身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某甲公司应向王某支付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王某主张16108元未超过法定限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以及王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2733元,因某甲公司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且拖欠工资的行为,王某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某甲公司应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某按照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5月份工资之和16398元计算月平均工资2733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74元,因王某在某甲公司处工作未满一年,不符合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某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135元的诉讼请求,王某明确为2020年1月1日元旦节、2020年1月24日至同年1月26日春节、2020年4月4日清明节、2020年5月1日劳动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某甲公司认可王某的工作时间,不存在节假日,平常均系与另一名员工进行上下午轮流倒班,在此情况下,可以推定王某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某甲公司虽称工作中已包含加班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某主张按照基本工资计算日工资,较为合理,故某甲公司应支付王某上述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1423元(2580元/21.75×6×200%)。关于某甲公司要求王某赔偿擅自离职给某甲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8017.5元的并案请求,某甲公司提交销售金额明细不足以证明该销售金额的下降系由于王某的离职导致,且2020年本身系受疫情等其他原因影响,且某甲公司本身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王某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故对某甲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某甲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某支付2020年2月、同年3月、同年5月份工资共计6191元;二、某甲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108元;三、某甲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33元;四、某甲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某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23元;五、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某甲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并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均由某甲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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