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疫情工资发放原则2022,日照企业变相调岗降薪裁员应对,日照市甲海洋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娄某动争议一案,
关于甲公司应否支付娄某2020年3月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甲公司拖欠娄某2020年3月工资应予支付。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影响,劳动关系领域面临新情况新问题,在此情形下,国家人社部和我省充分考虑到了疫情对企业和职工造成的影响,对疫情期间的工资支付进行了明确和规范。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于2020年2月7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二条的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涉疫情劳动争议案件法官会议纪要》第二项“针对企业因疫情防控而停产停工,或者在受疫情影响的延迟复工或未返岗期间,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职工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本案甲公司于2020年3月通过的日甲字2020-2号文件《新冠病毒疫情期间员工薪酬调整方案》,将娄某的生活费调整为基本工资的80%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甲公司应支付娄某2020年3月生活费3104元(3880元/月×80%)。
关于甲公司应否支付娄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可知,用人单位制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并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甲公司主张其解除与娄某的劳动关系系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员工行为规范第5.9.1条,甲公司为证明其规章制度经过民主协商议定程序,提交了2019年4月15日的工会办公会会议纪要,会议审议通过《员工行为规范》,但甲公司在2018年3月23日即组织包括娄某在内的营销部门人员学习《员工行为规范(试行)》(2018年3月22日发文日甲字[2018]5号),且此时甲公司工会尚未成立。即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组织娄某等人培训学习的《员工行为规范(试行)》经过了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经过平等协商确定。而针对甲公司工会2019年4月15日审议通过的《员工行为规范》,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过了公示告知程序,故甲公司依据未经法定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娄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娄某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398.5元/月,故甲公司应支付娄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992.5元(4398.5元/月×2.5个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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