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某月14日,犯罪嫌疑人常某在甲省乙市某区闲逛时偶遇李某,双方互留联系方式。当晚,李某邀请常某留宿家中,并表示要与其确立恋爱关系,随后常某便一直住在李某家中。某月16日下午,李某外出上课,常某独自一人留李某家中,产生盗窃恶念,窃取了李某家二楼床头柜内现金2000元和衣服3件。李某回家发现家中被盗后报警,乙市某区公安分局接警后启动侦查程序,依法将常某刑事拘留。常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李某的谅解。某年某月27日,常某因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有自伤自残行为,被乙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有“抑郁”症状,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某年某月15日,案件移送乙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由于常某系未成年人,没有聘请律师辩护,某区人民检察院通知乙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律师辩护。乙市法律援助中心按照《甲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指派甲xx律师事务所陈律师担任常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到某区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资料,研读起诉意见书,分析案件证据材料,拟定会见提纲以及辩护意见。在会见过程中,承办律师了解到常某父母从小对其缺乏教育管理,致使常某小学毕业后辍学,沾染不良习性,最终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承办律师了解案情后,向某区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了不起诉的辩护意见。主要理由是:(一)犯罪嫌疑人常某具备自首情节。根据在卷的归案经过说明证实,常某在接到刑警二大队电话通知、尚未被采取强制性措施前,立即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主动到案的积极性、自觉性,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案发时常某年仅16周岁,属于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常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涉及盗窃金额不大,常某盗窃的现金2000元和3件衣服价值刚刚达到盗窃罪的入罪标准。(四)常某父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五)常某属于初犯,无犯罪前科等不良记录。
某区人民检察院综合全部案情,采纳了承办律师的建议,最终对常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在送达决定时,承办检察官、援助律师和常某亲友共同在场对常某进行了心理疏导和教育,常某也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表示今后以此为鉴,改过自新,绝不再犯同样的错误,以积极的心态面对未来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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