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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疫情工资发放原则2022 昆明企业变相调岗降薪裁员应对

发布时间:2022-04-23 来源:司法案例

昆明疫情工资发放原则2022,昆明企业变相调岗降薪裁员应对,昆明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科技”)与余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申请人甲科技申请法院:一、依法撤销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的昆经开劳人仲案字(2020)第X号仲裁裁决书;二、撤销作出赔偿被申请人两倍劳动工资的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因被申请人余某根法不是甲科技的员工,余某与甲科技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余某与甲科技的法人徐庆军存在个人合伙关系,案件并非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仲裁范围,仲裁院无权仲裁,仲裁裁决书存在确定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相关概念混淆。理由如下:一、合伙关系有主观性和客观行为,即主客观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没有书面协议的事实合伙也属于合伙,甲科技提供的微信聊天语音记录中,另一合伙人尹智勇已清楚表明其和余某、徐庆军之间实为合伙关系,非劳动关系,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客观事实证据证实,余某与徐庆军之间为个人合伙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甲科技法人徐庆军与余某的合伙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范畴,仲裁院无管辖权,仲裁院越权认定,应属无效。三、合伙关系中共同经营共负盈亏所产生的合伙经营成法,包括房租成法、采购成法及各项费用支出成法,且没有法律认定合伙关系中不得产生人员费用工资支出,仅凭余某出具的银行汇款备注“工资”证据欲证明的劳动关系主张不成立,此合伙关系中共同经营发生的共负盈亏费用“工资”,实为合伙性质的补贴,不是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工资,此“工资”非彼“工资”,仲裁裁决概念混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甲科技提供的钉钉系统考勤记录、入职登记表等均证明与余某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需要的相关条件,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甲科技与余某非劳动关系主张成立。四、合伙协议终止是因余某违约,2020年3月30日尹智勇及余某、徐庆军进行合伙对账清算,双方就合伙利润分配、所产生的费用分担及余某私收货款72963元不交回等问题出现分歧,4月2日余某把汇入甲科技的4万元合伙出资款说成是甲科技向其借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西山区法院起诉,同时余某伪造甲科技员工身份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余某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符合应予撤销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余某:朱文祥、易雪娇在另案中清楚说明了劳动关系的相关情况,甲科技只有一个财务,其他的人我们并不知道。甲科技徐庆军主张跟我是个人合伙关系,但没有任何合伙的证据,甲科技诉称的尹智勇的微信对话等证据证明了是合伙,因尹智勇并不是法案的当事人,仅凭间接证据证明徐庆军和我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非常不公平。我方只知道朱文祥、易雪娇及我三个人的工资没有按时发放,至于甲科技提到“工资”实际是合伙补贴,如果是补贴,为何只发到10月,并且备注上是“工资”,疫情后,就没有补贴了。货款收到后,我已经第一时间通知了公司财务,甲科技称我送私收货款、隐瞒证据,我不予认可。我另案向公司起诉借款的案件,只是初审被驳回,案件已在上诉过程中。
经审查查明,2020年6月8日,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昆经开劳人仲案字(2020)第65号仲裁裁决书: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法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69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法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就余某请求的工资等作出认定内容,属于终局裁决。但经审查,甲科技与余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存在争议,该争议不属终局裁决的范围,而法案争议的内容是否成立需以该争议最终认定为基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法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予以撤销。此外,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借款关系、私收货款等事实,不属于法案审查范围,法院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昆经开劳人仲案字[2020]第X号仲裁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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