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某与某人才服务公司于某年4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后在欣泰瑞物业公司从事消防干事工作,合同期限自某年5月1日至某年4月30日。某年5月至7月原告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期间月工资3900元,从某年8月起原告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工资降为3600元。以上期间被告未按规定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加班费。某年10月欣泰瑞物业公司将原告工作岗位调至保洁部门,原告杨某某因此离职,故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某人才服务公司赔偿经济补偿金。
与此同时,杨某某向乌鲁木齐市经开区(头屯河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查,杨某某属于农民工“绿色通道”范围,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经开区(头屯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张国琛律师作为其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代理律师在接受指派后,及时找当事人沟通,了解相关案情,翻阅案卷,帮助委托人搜集相关证据,并计算加班费支付标准。经与原告杨某某沟通得知,他与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签订时合同重要内容为空白,且只有公司留有劳动合同。在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援助律师通过质证得知,劳动合同中约定基础工资为1620元,与原告杨某某认知的3900元不符。公司主张每月3900元的工资是基础工资加加班工资加绩效工资,因此每个月工资是足额发放的。虽然双方各执一词,但法庭经过审判认定每个月的法定节假日时间不同,是否是上班的日期也不同,不可能所发工资相同,明显不符合常理,且由单位单方制作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发放加班工资的事实。最终,人民法院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首先原告的工作更多带有值班性质,因此对原告要求的延时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其次按照每个月上班天数,以及劳动合同中关于周末双休的约定,不能补休的天数才是双休日加班的天数;最后支持了原告杨某某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主张(五一、十一两天)。与此同时,因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从事的是消防干事的工作,但最后把原告调职至保洁部,且被告出具原告书写的辞职申请:“因被告把原告调入保洁部,原告腰不好无法胜任,申请辞职”。经过援助律师的努力,大量的搜集证据,据理力争,最终法院认定是被告单方更改劳动合同,导致原告离职,因此支持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劳动争议案件,难点在于举证,虽然原告主张自己签订的是空白劳动合同、工作时间是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后期为休息48小时)、主张自己的基本工资为3900元一个月(后期降为3600元一个月)、主张自己辞职的理由是被告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把岗位调至保洁部,但以上主张都缺乏证据证明。原告只有发工资的转账记录和一份工作日志的复印件,上面记录内容也让人难以看懂。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这份工作的特殊性,工作性质即为24小时工作时间,既然选择了这份工作即意味着接受了他的工作时间,那么这种工作时间匹配的就是每个月发放的工资,该份工作是否像保安工作一样具有其特殊性,加班工资是否应该支持,怎样支持,这是需要法院去裁量的。这类型案例在实践中属于少数,法院也是做出了一个基石性的认定,对以后的审判具有很强的参考价值。
比较庆幸的被告提出的证据充足,恰巧证明了原告主张的一些问题,比如被告给原告调岗,比如每个月工资与加班时间矛盾,比如工作时间的认定部分认可了原告的主张。否则以原告的证据是难以获得支持的。这也恰好说明了律师的重要性,庭审对于举证的决定,在法庭上的辩论,律师的每一个决定,每一句话,与案件的结果都是息息相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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