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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人格侵权

纠纷调节被电视台播放是否构成侵犯肖像权

电视台播放过程未对申请人的肖像、声音等作任何技术处理,对离婚原因、产生纠纷过程进行公开播放,累计播放三次,给申请人造成沉重的精神打击,是否构成侵权?
王某因离婚纠纷到某某县诉调对接中心自愿接受调解,某市广播电视台在调解场所内进行节目录制,现场有2台摄像机、多名工作人员进行工作,在节目录制过程中王某自觉配合,节目录制贯穿于整个调解过程,在此期间王某亦未提出异议和表示反对。节目播放内容是对调解过程的客观呈现,不存在失实或歪曲之处。本院认为,侵犯名誉权、肖像权和隐私权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民事违法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侵权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某市广播电视台主观上没有侵犯王某肖像权和隐私权的过错,客观上亦未使王某的名誉受损,故原审认定某市广播电视台未侵犯王某的名誉权、肖像权和隐私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判决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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