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1
问:对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以及因政府依法实施隔离措施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企业能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答:对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防疫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应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防疫措施结束。
NO.2
问:用人单位可否以员工为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人。因此,用人单位不得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可能会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NO.3
问:员工隐瞒病情、拒绝接受检疫、故意传播病毒、造谣、拒绝接受强制隔离或治疗的,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答:员工因为上述原因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如果没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上述行为情节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也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
NO.4
问:新冠肺炎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的隔离治疗期或医学观察期是否计入医疗期?
答:新冠肺炎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的隔离治疗期或医学观察期均不计算为医疗期。隔离治疗结束后仍需停止工作继续治疗的,自继续开始治疗之日起计算医疗期。
NO.5
问:企业是否可以拒绝曾经患过传染病但已痊愈的员工返岗工作?
答:经确诊治愈或排除传染病嫌疑的,企业无权拒绝曾患病员工返回工作岗位。应当接受员工返回工作。否则可能涉及就业歧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法律风险。
NO.6
问:因政府依法采取停工停产、封锁疫区等紧急措施,导致企业延迟复工或者劳动者不能返岗,劳动者的工资应如何计发?
答:1.对企业安排未返岗劳动者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提供正常劳动的,按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2.对企业未复工或者复工但劳动者未返岗且不能通过其他方式提供正常劳动的,参照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劳动者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由企业发放生活费,生活费发放标准建议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其中,企业与职工协商在延迟复工期间使用带薪年休假等各类假(包括企业自设的福利假)的,按国家有关休假规定和本企业福利假规定支付工资。
NO.7
问:劳动者在隔离治疗或医学观察期间,企业是否可以单方面调岗调薪?
答:劳动者在隔离期间,企业不能单方面调整其工作岗位,也不能单方面调整其工资,应按隔离前原工作岗位正常出勤支付工资。
NO.8
问:如何理解《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涵义?
答:企业停工停产的起止日期计算。从停工停产当日起至复工复产前一日止连续计算。其中,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超过30天(不剔除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等各类假)。企业发薪日期在此期间的,不影响按停工停产相关支付标准分段计算工资。例如,某企业实行月薪制,从2月3日起停工停产一直延续到3月30日,其中2月3日至3月3日为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30天),3月4日至3月30日为第二个工资支付周期。
对企业停工停产后复工,复工后再次停工停产的,每中断一次需重新计算,不得将两次停工停产的时间累计计算。例如,某企业从2月3日起停工停产一直延续到2月20日,则此期间为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之后企业复工复产,但3月1日企业再次停工停产,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则要从3月1日重新计算,不得将2月3日至2月20日累计计算在内。
NO.9
问:受疫情影响,企业按规定向劳动者发放生活费期间,劳动者患新冠肺炎被隔离治疗的,企业如何支付其工资?
答:受疫情影响企业未复工或者企业复工但劳动者未返岗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企业已开始按规定向劳动者发放生活费的,在此期间劳动者因患新冠肺炎被隔离治疗,企业应按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在依法被隔离治疗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NO.10
问:受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无法按期支付工资,企业能否延期发放工资?
答:《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受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企业延迟日期发放工资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因此,受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企业延迟日期发放工资的,不视为“拖欠工资”。疫情防控结束后,企业应当在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劳动者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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