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甲、张某某共生育施某乙(哥哥)、施某丙(弟弟)、施某丁(妹妹)三个子女,其中施某丁于某年2月病逝,现施某甲、张某某与施某乙、施某丙在同一村民小组分开居住。
某月,施某甲、张某某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司法所,哭诉自己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施某甲又身患疾病,需每周到医院进行透析治疗,而大儿子施某乙不仅从不赡养施某甲、张某某夫妇,也从不带施某甲去医院治疗,甚至多次辱骂施某甲、张某某夫妇。此事经村委会多次调解,均无果。所以施某甲、张某某夫妇到司法所申请法律援助,希望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施某乙承担赡养义务。
嘉兴市秀洲区法律援助中心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之70岁以上老人免予经济困难审查以及《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要求承担赡养费可以给予法律援助等之规定,在了解到相关案情后,考虑到施某甲、张某某夫妇已70多岁,且施某甲身患疾病行动不便,在指派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李越明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后,第一时间组织工作人员与李越明律师一同到王江泾司法所现场办理法律援助手续及委托代理手续。
案件起诉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后,承办法官也非常重视该案,多次向村委会了解情况并组织调解。但鉴于施某乙态度坚决,调解未获成功。
某月26日,法院通知施某甲、张某某夫妇以及两个儿子到法院参与庭审。施某甲、张某某夫妇以及小儿子施某丙到庭,但是大儿子施某乙未到庭,施某乙的妻子莫某某代表施某乙参与庭审。
开庭前,援助律师李越明协助承办法官当面向莫某某询问,施某乙为何不愿意赡养父母。莫某某向援助律师李越明及承办法官陈述了施某乙不愿意赡养父母的理由。施某乙在几年前希望与本村村民调剂换地修路,该村民要求与施某甲的一块地调剂,但是施某甲没有同意,致使施某乙调剂修路的计划没有实现,施某乙家至今不能通车。施某乙认为,施某甲作为自己的父亲,不愿意为自己与村民调剂土地,导致自己家不能通车,便对施某甲、张某某有意见,随后双方矛盾越来越深,施某乙便不愿意赡养施某甲、张某某夫妇。
在了解到施某乙的想法后,援助律师李越明与承办法官分别向施某甲、张某某以及施某丙进行核实,在确认存在这一情况后,援助律师李越明决定分别从施某甲、施某乙处做工作。
首先,援助律师李越明告知施某乙,赡养年迈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同时也是法律规定应尽的义务,我国《宪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甚至是《刑法》都对子女赡养父母作出规定。施某乙所说的情况,不能作为其不赡养父母的理由,如果法院最终开庭审理、判决,肯定会判决施某乙承担相应的赡养责任,希望施某乙能自觉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
其次,援助律师李越明告知施某甲、张某某夫妇,虽然施某乙不赡养父母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这毕竟也算“家事”,尽量不要靠法院判决来结案,否则不仅在邻里之间影响不好,而且最终履行也比较困难,希望双方都能作出一定让步,与施某乙达成和解。
在援助律师李越明与承办法官的多次调解、斡旋之后,施某甲、张某某夫妇与施某乙、施某丙最终达成了和解,约定:一、施某甲、张某某、施某丙配合施某乙调剂土地修路;二、施某乙就先前对施某甲、张某某、施某丙的不当态度、言论书面道歉;三、施某乙、施某丙每月支付施某甲、张某某赡养费;四、施某甲、张某某的医疗费由施某乙、施某丙各半承担,并由两人轮流陪护施某甲、张某某看病;五、施某甲、张某某百年后,丧葬费有施某乙、施某丙各半承担。达成上述和解协议后,施某甲、张某某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撤诉,本案得以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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