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通因涉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被提起公诉,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某年开始,吴某才与李某通等人通过介绍劳务吸引一批年轻人到某市务工,并抱团群居。某年至某年间,逐渐形成了以吴某才、李某通、李某耕为纠集者,张某凡等人为其他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其中,李某通伙同他人多次持械聚众斗殴,又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关于寻衅滋事犯罪具体分述如下:
(一)某年某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耕及马某风至一美容店嫖娼与店老板发生争吵。李某耕遂纠集李某通、段某波,李某通又纠集多人到现场。随后,李某通等人持工具对店老板等人进行殴打,致使店老板一方二人受伤。
(二)某年某月31日凌晨3时许,李某通、李某耕等人在一烧烤摊吃夜宵时,因李某耕停放在烧烤摊旁边的电瓶车被杨某江踢倒而发生争执。后李某通及马某静纠集段某波等十余人在该烧烤摊附近一巷子里集合,由李某通提供钢管、木棍等工具,后持上述工具冲出巷子追打杨某江等人。
(三)某年某月13日23时许,司某兴与张某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后司某兴找李某池与张某调解。因他人请求教训争执的其中一方人员,李某通及马某静等人纠集吴某才等数十人,持钢管等工具进行追打,将李某池打伤。
某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关于在全市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通知》,通知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律师为李某通提供法律援助,某市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后,认为符合《通知》规定,遂指派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罗莎作为李某通的一审辩护人参加诉讼活动。
援助律师罗莎认为,本案从起诉书指控看,李某通涉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两项罪名,同时公诉机关认定了李某通具有自首情节,所以初步判断,李某通已经全部交代了犯罪事实,且其交代的情况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但是通过进一步查阅案卷中发现李某通本人对四起聚众斗殴都做了有罪供述,而三起寻衅滋事中仅对第二起寻衅滋事指控从始至终否认参与。这样的供述与自首情节的认定是矛盾的,难道李某通在检察院提审时做了有罪供述?于是援助律师罗莎带着这个疑问对李某通进行了第一次会见。援助律师罗莎见到李某通后首先向他解释了多次持械聚众斗殴、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法定刑,特别向他解释了寻衅滋事与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在量刑上的区别。李某通在了解了量刑幅度后,对起诉书内容提出了质疑,对被指控的第二起寻衅滋事提出了异议,其否认有纠集他人参与该起寻衅滋事,援助律师罗莎问其是否曾经做过有罪供述,其同样否认。在得到李某通的回答后,援助律师罗莎进一步了解案情,查阅了全案卷宗,对全案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着重查阅该起寻衅滋事参与者的笔录,援助律师罗莎发现本起诸多参与者中仅是马某静的供述直接提到了李某通系纠集者,从证据角度来讲,此供述为孤证,也成了本案辩护的最大突破点。后援助律师罗莎多次会见,李某通的意见与第一次会见一致,援助律师罗莎最终确定辩护方案,李某通到底纠集他人寻衅滋事三起还是二起成了本案辩护的焦点。
一审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坚持其指控理由,认为李某通系整个恶势力团伙的纠集者,经常纠集他人闹事,且三起寻衅滋事中其都在现场,同时有同案犯供述系李某通纠集多人。援助律师罗莎辩护意见认为,李某通虽是在众多被告人中有较强的号召力,但不代表其所有参与罪行都系组织者。针对有争议的第二起寻衅滋事,李某通虽当时在现场,但出现在案发地,并不意味其就有参与行为,退一步讲,即使李某通有参与本起寻衅滋事,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李某通系纠集者。理由如下:1、李某通本人始终坚持没有纠集;2、根据参与本起犯罪的各被告人供述及庭审发问得出分析:所有参与者或是受马某静纠集,或是受李某耕纠集,或是路过受到环境影响主动参与,但无一人系由李某通纠集而来。虽李某耕曾供述李某通有叫人,但其是通过马某静转述进而猜测作出指认李某通的供述,然事实上并未见到李某通有纠集行为;3、排除上述证据,现仅马某静一人指认李某通,属于孤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综上几点,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某通系本起寻衅滋事的纠集者。因此,李某通没有达到纠集三次以上,故不能对其适用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这一条款,其寻衅滋事犯罪的量刑幅度也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终,一审某市人民法院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对李某通寻衅滋事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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