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月25日凌晨1时许,崔某某在浙江省某县惠民街道某染织有限公司定型车间内等待放置染布的推车时,与夏某某互相玩闹。期间,崔某某出于好玩,将正在定型机上运行的染布套在夏某某脖子处,后染布传送上机器致使夏某某缢住脖子而亡。经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某系生前颈部受到缢索的剧烈牵拉剪切后致颈椎及颈髓离断而亡。
某年月1日,某县人民法院向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就崔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发出《刑事法律援助公函》。某县法律援助中心随即指派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某为本案法院阶段的援助律师。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于某月7日,到某县人民法院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并到某县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崔某某。会见时,承办律师向被告人崔某某详细释明了其自身的合法权利,讲解了有关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律规定,并就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内的赔偿金额进行了详细询问。会见中,被告人崔某某表示对检察院出具的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也均无异议,但其目前尚无能力赔偿。同时,被告人崔某某对本次事故表现出极大的愧疚与悔恨。
某月19日,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出庭为被告人崔某某进行辩护,并发表了辩护意见。在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的基础上,承办律师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有两个可以依法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这两个情节也为法院量刑提供重要基础。一是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夏某某在案发前关系一向很好,本案的发生是因为朋友间互相打闹时,被告人错误的估计了染布传送速度及时间,以至于出现损害结果。案发后,被告人十分后悔,归案后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诚恳,在起诉书中也被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崔某某酌情减轻处罚。二是被告人崔某某在案发前一向遵纪守法,表现良好,从未有过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系初犯;另外,被告人崔某某从小患有强直性脊柱炎,常年需要就医治疗,其父亲患有高血压,家里的经济条件非常差,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希望法院能考虑被告人的身体状况以及家庭实际情况,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并对被告人崔某某适用缓刑。
某县人民法院于某年月6日进行公开宣判,判决被告人崔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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