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某月,小学毕业后辍学的孙某与同伴鲍某、徐某商量,到浙江省杭州市某区某乡镇威胁、恐吓刘某,向其强行索取香烟、现金等物。某年某月30日,孙某等人以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经公安机关查实,孙某先后有五次行为涉及敲诈勒索,考虑到孙某犯罪之时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故对孙某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
由于孙某的监护人在侦查阶段没有为孙某委托律师辩护,杭州市某区公安分局通知杭州市某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律师提供辩护,某区法律援助中心立即指派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颜峰群承办该案。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受案件后,联系本案承办民警了解案情。了解基本案情后,承办律师认为公安机关将本案定性为敲诈勒索不恰当,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首先,从定义分析。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罪与敲诈勒索,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容易混淆。其次,从主观上讲。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加以威胁,迫使其限期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而在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目的中,有的是以惹事生非来获得精神刺激,有的是用寻衅滋事开心取乐,有的是为了证明自己的所谓权威、能力、面子等等。本案中,孙某等人的行为从主观方面来讲与敲诈勒索并不相符,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孙某自辍学在家后,整日无所事事,为追求精神刺激而威胁受害人交出财物。第三,从犯罪目的角度分析。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实现其犯罪目的一种手段。寻衅滋事罪行为人一般有着明确的犯罪目的,即通过破坏公共秩序来寻求个人精神上的满足,只要可以满足其心理,任何人及其财物都可能成为侵害对象。本案中,孙某等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是为了满足变态心理、追求精神刺激,非法占有财物则处于从属地位。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认为侦查阶段应围绕此罪与彼罪的角度为孙某提供法律辩护,争取以轻罪来追究孙某的法律责任。故承办律师致电孙某父亲,孙父同意承办律师通过电话与孙某进行沟通。与孙某沟通后,承办律师确定了自己对孙某所涉嫌犯罪行为的定性。最后,公安机关于某年6月21日以孙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由于孙某的监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仍没有为孙某委托律师辩护,杭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再次依法通知杭州市某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孙某指派援助律师进行辩护。杭州市某区法律援助中心再次指派颜峰群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综合本案具体案情,针对孙某系未成年人以及本案的其他情况,向检察院递交了书面法律意见:第一,孙某系未成年人,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第二,孙某的监护人已对受害人给予赔偿,所有受害人恳请司法机关给予免予刑事处罚。事发后,孙某的父母能够积极主动对受害人给予赔偿,受害人对被告人作出谅解。孙某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给予免予刑事处罚,不至于再危害社会。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认为,孙某符合不起诉的条件,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0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最终,检察机关审查并采纳了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的规定,对孙某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认为孙某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不立即追究刑事责任,给孙某设立了6个月的考验期,如果他在考察期内积极履行相关社会义务,并完成与被害人及检察机关约定的相关义务,足以证实其悔罪表现的,检察机关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某年某月20日,经过6个月的考验期后,检察机关最终决定对孙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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