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男,某年某月12日至16日期间,在浙江省丽水市某区三个住宅区实施了3起盗窃行为,某年11月,因涉嫌盗窃罪被某区检察院公诉到某区人民法院。
某年11月26日,某区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某区法律援助中心对被告人张某某提供法律援助。经审核,某区法律援助中心决定对张某某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某事务所律师杜律师承办该案。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和某区人民法院联系,了解本案的基础案情以及案件审理时间。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涉嫌3起盗窃案件:
1.某年某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丽水市某区大洋河小区406幢307室被害人郑某平家,利用插片开锁的方式将房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得2瓶红酒(价值人民币520元)、2瓶人头马XO洋酒(价值人民币1396元)、1瓶BACARDI白朗姆酒(价值人民币85元)、1瓶塔牌牡丹丽春黄酒(价值人民币36元)、2包硬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80元)。
2.某年某月16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丽水市某区灯塔小区74幢306室被害人金某花家,溜门入室后,尚未盗得财物就被被害人发现,随后逃离现场。
3.某年某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丽水市某区白云小区,利用插片开锁的方式将房门打开后进入被害人家中,盗得2枚玉质印章(价值人民币600元)、1只男士长款深棕色皮夹(价值人民币105元)。
在掌握案件基本信息和公诉机关的意见后,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前往丽水市看守所会见了在押的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为了更全面地掌握案件情况,承办律师又前往法院依法查阅复制案件证据材料。
经过阅卷,承办律师认为,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第一起盗窃赃物中的两瓶红酒、两瓶人头马XO洋酒中的一瓶,因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矛盾,且无侦查机关扣押的相应涉案赃物予以佐证,从而缺乏鉴定依据,因此,公诉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有关该部分的价格认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依据侦查机关扣押的赃物的价格认定结论。
庭审中,法律援助承办律师面对公诉人的指控,向法院提出了本案证据材料的疑点,控辩双方就第一起盗窃案中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最终,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提出的质证意见,对有关证据不予以采信。某年某月13日,某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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