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探索实施包容审慎监管,规范市场监管执法行为,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推动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场监管总局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轻微违法行为作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决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合理、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对违法的当事人,应当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促进当事人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提升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第五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主观过错较小;
(二)初次违法;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四)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六)案涉货值金额较小;
(七)案涉产品或者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
(八)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第八条 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危害程度较轻,如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等;
(二)危害范围较小;
(三)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五)主动与违法行为对象达成和解;
(六)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
(一)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
(二)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
(三)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
前款所列三种情形的及时性、主动性依次减弱,市场监管部门在作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时,应当综合考虑改正情节。
改正的方式包括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召回或者下架案涉产品、退还违法所得等。
第十条 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的过错程度大于过失。
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二)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
(三)当事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生产经营责任;
(四)当事人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商品或者相关授权;
(五)其他能够反映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因素。
没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该类型违法行为。
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类型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第十二条 在立案之前的核查阶段已查清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应当不予处罚的,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依法进行教育,可以不予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在立案后查清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应当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应当依照相关程序要求办理,制发《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阐明违法事实和理由。
第十三条 责令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形确定合理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不符合本规定所附“不予处罚清单”和“减轻处罚清单”中所列条件,或者未列入清单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参照本规定,综合裁量作出是否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决定。
第十五条 对触及安全底线、严重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严重侵犯知识产权、严重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以及其他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违法行为,不得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对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对清单范围、适用情形、处罚幅度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2019年8月30日公布的《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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