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系甲省乙市某县某镇村民。某年6月,韩某某因犯罪在某县某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接受社区矫正期间,某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发现韩某某心事重重,后经了解,韩某某入矫前帮别人砍树时被树木砸伤左腿,现在腿伤虽痊愈,但住院费用及赔偿一直索要无果。韩某某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同时还顾虑自身社区矫正对象的特殊身份,害怕事情闹大了影响按期解除矫正。在详细询问案情后,法援工作站工作人员鼓励韩某某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同时告知其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是不会影响到他社区矫正表现的,帮助韩某某放下心理负担。
某年某月2日,韩某某在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的帮助下,向某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查,韩某某符合《甲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条件,县法援中心决定给予韩某某法律援助,指派某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汪东林承办此案。承办人接受指派后,约见韩某某,办理相关委托手续并了解案件情况。
某年某月5日,韩某某经同村许某某介绍,受雇于吕某某(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人)至江西省鄱阳县城砍伐道路两旁绿化树,工资300元一天,管吃住,并要求其再帮忙找几个人一同去砍树。韩某某当日便联系了储某某、丁某某一同前往砍树。某年某月8日,午饭后进行砍树作业时,砍倒下来的树砸到其它树枝回弹时将韩某某左小腿处砸伤,后韩某某被送至附近的某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韩某某“左胫腓骨双骨折”。某年某月9日下午,韩某某接受“左胫腓骨双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手术。某年某月10日出院,共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22012.82元。某年某月15日,韩某某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三期、后续医疗费司法鉴定。某年某月20日鉴定结果:韩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一次手术费用评估约需人民币10000元,或根据实际发生情况支付,三期评定为: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05天、营养期105天(含取内固定三期时间)。韩某某与吕某某协商赔偿事宜,吕某某拒绝赔偿。
承办人认为本案中,吕某某和韩某某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且吕某某在安排工作时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为工人提供安全防护设备(如工人安全帽、安全绳)等。韩某某在作业时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被砍倒下的树砸断左腿致残,吕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吕某某仅支付了2万元的住院费,对其他赔偿置之不理。
本案中,吕某某系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人,事发地在江西省鄱阳县,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案件中关于管辖一般规定,因侵权引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告人吕某某没有某县的经常居住地,韩某某将只能到山东省巨野县或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起诉。
为了能够就近办理该案,承办人通过某县公安局流动人口登记管理系统,查到了吕某某在某县某某镇某某村租赁一幢房屋,且近几年一直在该出租屋内居住。承办人和某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一起进行实地查访,在证据充足的情况下,某某镇某某村和城南派出所出具了居住证明。
承办人帮助韩某某起诉到某县人民法院,要求吕某某赔偿171102.62元,其中:十级伤残赔偿金75080元(37540元/年*20年*10%)、精神损失费5000元、医疗费22102.88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241.82元(33天*128.54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4472.82元(33天*135.54/天)、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住院期间营养费990元(33天*30元/天)、误工费26993.4元(210天*128.54元/天)、护理费14231.7元(105天*135.54元/天)、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天)、鉴定费2090元、交通费1760元(洪方至某8趟,洪方至桐庐鉴定800元)、后期手术费10000元。
某年某月17日,本案开庭审理,原告韩某某及承办人、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承办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原告韩某某受被告吕某某雇请去砍树,虽然双方没有签订相关的合同,但是韩某某帮助吕某某砍树,提供劳务,双方事实上已经形成雇佣关系。且吕某某在安排工作时应考虑安全防护事项,提供安全防护设备。韩某某在砍树时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被砍倒下的树砸到左腿致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于理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韩某某为吕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吕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某某辩称:虽然自己没有提供安全绳,但是安全帽、施工服都是有的,砍树砸到韩某某的腿,是意外。怎么砍树、绳子怎么拉、使树往什么方向倒,不影响公路正常通行,都是砍树的工人负责,责任不应该全部由自己承担。请韩某某及其他工人来砍树,安全注意义务应该由他们承担。
经庭审质证,最终法院认定:韩某某经人介绍为吕某某提供砍树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韩某某在砍树过程中被倒下的树弹回来砸伤小腿,对于砍树的位置以及控制树倒的方向均由伐树的工人掌握,韩某某在伐树过程中需进行严格注意和谨慎之义务,避免树倒下造成二次伤害,原告韩某某作为多年伐树的工人,在伐树的过程中存在重大的疏忽,具有重大的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吕某某的责任,认定原告韩某某的责任为15%为宜,吕某某承担韩某某损失的85%。最终法院认定原告韩某某的实际损失为150317.6元,扣除被告吕某某已付的20000元医疗费,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吕某某损失107769.96元。
案件结案后,吕某某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受援人韩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终双方在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赔偿款项已全部到位,韩某某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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