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系农民工。某年某8日,雇主高某某开始雇佣杨某某从事装修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240元。某年某17日17点30分许,在安装电扇的过程中,因电钻打到钢筋,将杨某某从梯子上震下来摔伤。当日高某某将杨某某送至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左尺骨冠突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于某年某29日出院,前后住院13天。雇主高某某在垫付一万元医疗费后,对杨某某其他损失拒不赔偿。
某年9月,杨某某来到某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由于杨某某是农民工,按规定免于经济困难状况审查,案件范围符合《甲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某市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后,决定给予其法律援助,指派甲事务所某律师和某市法律援助中心康某律师办理此案。
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于当日联系了杨某某,详细了解了案件情况。由于事故发生时没有报警,现场也无监控,唯一的证人也不愿意出庭作证。承办律师将案件面临的风险向杨某某告知,并指导杨某某的亲属通过电话录音的方式固定了高某某雇佣杨某某务工并受伤的事实。随后,承办律师代拟了民事诉状,准备了相关证据,前往埇桥区法院起诉被告高某某。
某年某21日,埇桥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办法官认为原告杨某某作为从事建筑工作的成年人,在提供劳务时理应对自身安全尽到必要的防范注意义务。原告在安装电扇的过程中,未采取必要、谨慎的防范措施,对其自身受到的伤害,存在主要过错,原告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报销医药费40921.28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继续申请法律援助,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甲拂晓律师事务所武仲江律师继续为杨某某某提供法律援助。
某年某21日,该案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承办律师根据案情及二审审理情况提出如下代理意见: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安装电扇的过程中,未采取必要谨慎的防范措施,对其自身受到的伤害,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颠倒了履行安全责任的主体,无限加重提供劳务者的责任。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安全带等安全作业的防护工具,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承认因为房屋不高并未提供安全防范工具,仅仅只是找一个工人帮助扶梯子。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作业,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管理、指挥和监督,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劳务作业负有安全保障和劳动保护的义务。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作业时的谨慎义务无限放大,完全无视被上诉人的安全保障和劳动保护的义务,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2、上诉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理赔,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其一,上诉人基于商业保险获取的费用,从本质上来讲,是上诉人基于保险合同中保险费给付而获取的合同对价,是一种合同之债,与本案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侵权之债有本质差别。其二,上诉人购买的商业人身保险是上诉人依据自主自愿的选择进行投保或投资,是与本案侵权事实无关的另一种合同之债,受害人获得保险赔偿与否,不影响对侵权之债的索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也就是说法律规定了在商业保险赔付后,侵权人仍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某年某28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部分代理意见,按被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对一审判决作判了改判:一、撤销甲省某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某)皖1302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二、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18097.88元;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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