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某月,贾某被某省甲市公安局某分局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侦查。经查,贾某与杨某、叶某、邵某等人在甲市某区等地注册空壳公司,同时收购甲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等12家空壳公司,并以公司名义办理相关税务登记,取得税控盘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贾某和邵某将税控盘交予杨某、叶某二人。杨某、叶某二人再通过笔记本电脑、打印机等设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外出售。甲市税务稽查局认定,杨某、叶某二人通过非法手段突破税务机关核定的发票开具面额限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万元板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开具了百万元金额的成品油销售发票,共对外开具货物名称为“汽油”“车用汽油”等品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84份,金额105305567.48元,严重危害税收征管,造成国家税收巨大损失。贾某于某年某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后于某年某月25日被取保候审。某年某月21日,甲市公安局某分局对贾某等人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甲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审查起诉。
贾某认为自己并不知道杨某等人的违法行为,也没有实施任何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更没有从中获利。但贾某不知道该如何为自己辩护,遂来到甲市某区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甲市某区法律援助中心值班律师初步了解了案件情况后,引导贾某申请法律援助。甲市某区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贾某家庭比较贫困,达到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根据《某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某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蔡传文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贾某,并前往某区人民检察院阅卷,仔细查阅了案件材料,提出了无罪的辩护意见:
(一)贾某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贾某是经人介绍认识杨某,后在杨某的多次要求下,才到杨某处工作。贾某始终不知道杨某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工作的内容只是涉及对杨某收购的公司进行零申报业务以及递交公司材料,该内容均是合法的。
(二)贾某客观上没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贾某从事的工作内容包括:1.帮助杨某核实其将要收购的公司是否被税务机关暂停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2.按照杨某的要求,对其收购的公司进行税务的“零申报”;3.递交公司登记材料。这些工作均不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首先,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贾某帮助杨某核实收购的公司是否被税务部门暂停发发票使用事项并不违背法律。其次,零申报是指在税务机关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期未发生应税行为,按照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向税务机关办理零申报手续,并注明当期无应税事项。如果不进行申报,税务机关就会对公司进行相应的处罚,税务机关也是要求企业必须进行税务申报的。由此,贾某进行税务零申报是合法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最后,贾某帮助杨某送资料,主要是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网银等材料。贾某的工作没有犯罪的违法性,并不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
(三)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指控贾某等人所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成品油发票,而贾某所进行的税务零申报公司均没有成品油模块的内容,且贾某没有去领取过任何相关专用发票及税控盘。公安机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贾某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承办律师于某年某月5日向甲市某区人民检察院递交了法律意见书,并就案件争议问题坚持与公诉人多次当面及电话沟通,阐明辩护观点。甲市某区人民检察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以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经二次补充侦查,仍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贾某涉嫌犯罪行为。最终,承办律师要求对贾某不予起诉的辩护意见得到公诉人的采纳,检察院作出了对贾某不起诉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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