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女,2002年01月出生,自中学辍学后,经家人的朋友介绍进入某县某实验小学附近的XX育婴店任职导购员,在某年某月30日因被老板开除而后怀恨在心,于当晚将XX育婴店玻璃门毁坏后进入店内将收钱箱抱走,将其中的现金取出后便开始流浪生活。随后在某年某月9日凌晨1时许,张某某用砖头砸开位于某县实验小学南门的“时尚XX”女装店,并将置于店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盗走,一并盗走的还有挂在店内待售的“伊娜诺”牌黄色羽绒服一件、“香香牌”女鞋一双、“传澄”牌裤袜一件与不知品牌的羊毛衫一件。某年某月20日凌晨3时许,张某某再次采取用砖头砸门的方式,进入位于某县加油站对面的“古X”内衣店,盗窃了店内的现金约100元、“绿研”牌睡衣一套以及“卡森兰”牌羊毛内衣一件。某年某月20日张某某被某县公安局以涉嫌盗窃的罪名刑事拘留,并于同年某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在审查起诉阶段,某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出具指定辩护人通知书,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接到通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系未成年人且其近亲属并未为其聘请辩护律师,符合《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有必要为其提供法律援助,遂指派律师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在接到指派通知后,承办律师了解到本案的紧急性以及受援人处于取保候审状态,当天在办公室中接待了受援人及其母亲吴某某。
初次见到张某某时,能够直观地感受到张某某的无助与害怕,在刚刚听完承办律师自我介绍是某县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援助律师后,受援人张某某甚至表现出一种不信任与害怕的心理状态,非常紧张,甚至没办法完整地说完一句话,更无法将案件事实经过、缘由等描述出来。随后,承办律师改变了会见的方式,通过努力与受援人聊天方式,询问案发前与同学、同事、老板等在生活上、工作中的趣事,对受援人生活工作中、求学期间、初次步入社会以及后续发生盗窃案件前后的心理状态有了进一步的了解。
两个小时过去后,在受援人母亲及承办律师的鼓励下,受援人打开心结,原原本本地将案件的始末、经过、缘由等一一陈述出来。原来受援人张某某在出生后不久便被亲生父母遗弃,被现在的父母出于怜悯之心收养到自己家中,直至案发前,张某某一直与养父母生活在一起,虽然过的不是锦衣玉食的生活,也足够温饱。某年暑期,受援人张某某因为学习成绩跟不上所在班级进度,选择辍学回家,在某年10月份国庆节过后,张某某在取得家人的同意后,通过一番寻找最终在位于某县实验小学附近XX育婴店找到了一份导购员的工作,每个月基本工资1200加销售提成,随后的两个多月内受援人便在这家店里从事导购收银工作。在某年某月30日,受援人在使用店内用于收款的手机时,误将手机内的微信卸载了,年少无知的受援人感觉自己犯了大错,主动向老板承认了错误。根据受援人的陈述,当时老板不听解释直接就破口大骂,甚至直接开除受援人。从未经历过这般待遇的张某某无法接受这种结果,“我问他要我12月份的工资,还有我干了三个月的提成,一共有2000块钱,他不愿意给我,就只是撵我走……”。听到受援人含泪叙述后,其母亲才真正明白了为什么当时在育婴店里工作的其他导购员会这样描述当时两人争吵的场景:“当时张某某气的厉害,脸通红,浑身发抖……”。仅15周岁的受援人张某某在情绪激愤中为了讨回公道与工资,选择了半夜前往该店实施报复性的盗窃,之后更是有家不回,选择了在外流浪度日。一个未满16岁的女孩,在当今社会对衣食住行等都有着美好的追求,她之所以选择实施盗窃这种错误方式去讨回工资,直接原因是严重缺乏来自家庭的关注与教育,加上雇佣童工的育婴店老板对张某某合理请求的无情拒绝与谩骂。在张某某开始孤苦的流浪生活时隔近两个月后(此时是真正的寒冬腊月,这期间更是度过了本应当阖家团圆的除夕与春节),受援人张某某迫于解决吃饭与取暖的问题,在有了前一次盗窃“经验”的情况下,再次错误地选择了盗窃这种方式解决温饱危机,而此次盗窃案件发生的时间,恰好是受援人张某某刚刚16周岁生日后数天。在十几天过后,受援人又再次选择了盗窃来满足自己对衣物、金钱的需求直至案发。案发后受援人及法定代理人通过不断努力、协商,已经和包括XX育婴店等所有受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而且取得了所有受害人的谅解。
承办律师在会见结束后及时向办案机关递交了书面的辩护意见,建议检察机关对受援人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最终未能取得检察官的认可。
某年某月5日,某人民检察院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讼诉,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承办律师再次接到了某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在对案件的起因、经过、结果等事实分析后,承办律师当庭提出了关于本案事实以及受援人张某某存在的量刑情节等辩护意见,主要意见如下:首先是案件事实中盗窃数额的认定问题,承办律师认为起诉书中载述的两起犯罪事实中盗窃数额的认定不能简单根据被害人陈述来确定,卷宗中被害人对于盗窃金钱数额的陈述与被告人供述数额有一定差距,“时尚XX”服装店老板对于被盗现金的描述为:“被盗现金3500元左右。被盗现金是放在内衣柜子里的钱包内的,面值是一百元的。”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原则是,只有相互印证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孤证不能据以定罪量刑,而卷宗材料中关于被盗现金的事实并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时尚XX”服装店老板对“被盗现金”的描述明显不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其作为受害人在发现自己店被盗后,有很大可能夸大受损事实,同案被盗“古X”内衣店老板前后对于被盗现金描述从1000元到100元的变化便是很好的例子。遵循疑罪从无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于盗窃数额的认定应当更多地参考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次是针对量刑情节的问题。被告人张某某身份的特殊性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这里身份的特殊既包括张某某系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还包括张某某的家庭特殊情况,更包括张某某在实施这几起盗窃行为所处的流浪状态;加之张某某系初犯、偶犯,也已经与所有被害人达成了和解的一致意见并及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更加符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最终建议法庭对张某某单独采取罚金型的处罚,即使处以拘役或其他主刑,也应当同时判处缓刑。
某年某月14日,本案不公开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承办律师将案件整个过程、案情发生的前因后果等详细描述,并充分发表辩护观点,经过承办法官的分析与认定,结合犯罪嫌疑人受援人张某某的行为与情节,最终判决受援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8000元。
受援人张某某及其家人对此次援助结果表示非常满意,受援人张某某表示自己会在以后空暇时间中继续学习法律相关知识,以规范自己以后人生的行为,同时也知晓了如何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Copyright © 2019-2024 柠檬兄弟公关 版权所有 沪ICP备1903966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