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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校运动会骨折赔偿标准 小孩在学校开运动会骨折找谁

发布时间:2022-03-01 来源:

沈某某系某省甲市某中心校八年级学生。某年某月26至27日,该校举办校级田径运动会,沈某某被安排参加27日上午1.3米跳高比赛。在比赛过程中,沈某某不幸于落地时右踝受伤倒地不起,被两名同学搀扶至教室休息,直至比赛结束后由同学骑电动车送回家。沈某某父母见其受伤立即将其送医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伴骨骺损伤。某年某月2日,沈某某转院接受手术治疗,于某年某月6日出院。某年某月27日,在南京某医院接受内固定取出手术,某年某月3日出院。事后,沈某某父母多次与学校协商医药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赔偿问题,校方百般推卸责任,一直拖延不付。

沈某某父亲沈某青于某年某月7日到甲市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申请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孩子的合法权益。甲市法律援助中心当即受理沈某某的申请,经审查,沈某某请求事项符合《某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公民对请求赔偿与交通、工伤、医疗、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等相关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且沈某某系未成年人,符合《某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九项之规定:“申请人符合学生在校因遭受人身损害主张民事权益的,无需提供经济困难证明材料。”当日指派某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沈小弟、丁文燕承办该案件。

某年某月7日,承办律师接收案件后,及时与沈某某及其父亲进行了详细交谈,深入细致了解案情,以便分析该案中作为运动会的组织者——学校是否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以此推断学校应承担的责任。根据了解的案情草拟诉状,由沈某某以及法定代理人核对诉状并签字确认,于某年某月29日在甲市人民法院预立案,并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伤残鉴定。某年某月2日,甲市人民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帮沈某某作伤残鉴定,确保伤残鉴定程序正当、鉴定意见真实有效。某年某月12日,某正邦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正邦司鉴所【某】临鉴字第1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沈某某因外伤致右胫骨远端骨折伴骨骺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伤后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因沈某青考虑存在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提出暂缓起诉的要求,该案暂时搁置。

后承办律师与受援人经过多次沟通,某年5月5日,正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市某中心校赔偿沈某某医药费、伤残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6399.64元,并及时提交等相应证据材料。

某年某月17日,该案在甲市人民法院高沟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甲市某学校通过提交《第十七届田径运动会秩序册》、《十七届运动会应急预案》、跳高比赛现场照片、高度记录表等证据,辩称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该案争议焦点为:受援人沈某某受到的人身损害是否是在校运动会跳高比赛中形成;甲市某学校在组织校运动会跳高比赛中是否尽到教育、管理上的职责,对受援人沈某某受到的人身损害是否存在过错。承办律师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一一与对方据理力争,竭力为受援人争取合法权益,并提出以下代理意见:首先,从受援人提供的医院就诊记录及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和沈某某参加了运动会跳高比赛,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已达到民事证据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实受援人沈某某确实是在运动会跳高比赛期间受伤。

其次,学校在本起事故中具有以下过错行为:1.学校提交的《秩序册》以及《十七届运动会应急预案》并不能证明学校在运动会前将秩序册及应急预案的相关内容向全校老师、学生进行告知,也没有按照应急预案中第四项第四款要求设医务点,配置1名校医及应急车辆和驾驶员。学校辩称由班主任的私家车充作应急车辆,但私家车并不具备应急车辆所应配备的医护设施,且事故发生后学校也未按照应急预案中第五条应急处理的规定措施进行补救,说明学校存在过错。且该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学校选择的跳高比赛场地存在问题,场地系水泥地面且仅仅用两个拼接海绵垫放地上进行简单防护,老师也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导致受援人未能及时接受治疗。针对学校提供的跳高记录表,不能主观臆断因为受援人跳高未通过就推定未受伤,这明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学校举办跳高比赛项目的场地不符合要求。根据受援人提供的比赛场地图片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学校在硬性水泥地上举行跳高这种具有危险性的比赛,而不是在松软的草地、沙坑或者塑胶跑道等具有缓冲力的场地进行跳高比赛,若因条件所限学校场地不符合跳高项目要求,学校则应取消跳高这一项目比赛。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案学校未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场地进行体育活动,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学校在跳高比赛项目中也未尽到安全防护措施,仅用两个拼接的海绵软垫进行简单防护,且未用搭扣将两个拼接好的垫子固定连接,致使受援人落地时正好落在两个海绵垫之间的位置,导致骨头损伤。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四款:“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安全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体育课或体育活动要事先做好准备,加强防护,注意安全。必须采购和使用质量合格的体育器材,对运动场地、器械要经常进行检查,保持运动场地平整和清洁,合理地划分活动区域,创造安全锻炼的良好环境。投掷标枪、铅球等危险区域要严格防范学生擅自出入。要组织好课堂教学纪律,注意室外教学规范。”该案因学校举办体育活动场地及防护措施不当使学生受伤,学校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学校并未设有跳高活动课程,也未在体育课上针对跳高这类体育活动进行全面、系统的教学,仅在跳高比赛之前简单讲授跳高动作要领,没有对受援人进行动作指导,也没有经过充分热身直接让受援人进行跳高比赛。根据《学校体育运动风险防控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教师在体育课教学、体育活动及体育训练前,应当认真检查体育器材设施及场地;体育课教学、体育活动及体育训练中,应当强化安全防范措施,对技术难度较大的动作应当按教学要求,详细分解、充分热身,并采取正确的保护与帮助。”学校未能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存在过错。

5.根据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该案事故发生后,学校老师未及时采取急救措施,未及时通知受援人父母,也未及时将受援人送往医院就诊,仅由两名学生搀扶至教室,直至运动会结束后由同学送回家,学校在事故发生后未按照体育运动伤害事故处理预案要求及时实施或组织救助,未及时与学生家长进行沟通,存在过错。

最后,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承办律师计算出受援人损失共计116399.64元。

某年某月24日,甲市人民法院判决甲市某中心校承担80%的责任,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受援人损失共计90068.51元。受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对案件结果表示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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