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某月某日,胡政某与胡景某结伴来到甲村委会与乙社居委交界处的水渠边玩,胡政某要下水游泳,胡景某劝其说“不要下去,水很深”,但胡政某仍坚持脱衣下水游泳,胡景某见其下水后便自行回家。当天胡政某未回家,其爷爷到胡景某家询问未果回家。第二天,胡政某亲戚报警并寻找胡政某,后在甲乙两村交界处的水渠漫水坝发现胡政某衣服,在漫水坝下游200米处河底打捞出胡政某遗体,经法医现场查看,排除案件可能。胡政某生前系某小学六年级学生,其父胡林某某年某月被人打伤昏迷住院至今未苏醒,胡政某的母亲蔡某某与胡林某在某年8月离婚。
蔡某某认为,胡景某不告知胡政某去向使其失去被救助机会,应当对胡政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胡成某、胡丽某作为胡景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之责,也应对胡政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后诉至安徽省某县人民法院。
胡成某、胡丽某和胡景某经人告知到某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请求提供律师为其代理出庭,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后认为符合援助条件,并指派志愿律师代理此案。
案件于某年某月在某县法院开庭审理,承办律师发表了代理意见:一、胡景某及其监护人在胡政某溺水死亡案件中主观上无故意,客观上未实施加害行为,对胡政某死亡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胡政某溺水死亡是由于监护人疏于监护,放任其玩耍,应对溺水死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三、事发地段漫水坝属于危险水域,未设立危险标示,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应当由相关的管理人或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某县法院经过庭审合议后支持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但根据公序良俗,结合胡政某与胡景某系玩耍的伙伴,判决胡景某及其监护人补偿蔡某某2万元。
胡成某、胡丽某和胡景某收到判决后不服,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继续申请法律援助,仍由一审承办律师担任二审诉讼代理人。
某年某月,某市中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办律师坚持一审代理意见,同时认为一审法院已明确认定胡景某对胡政某的溺亡事故无过错;胡景某及其监护人没有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但一审判决仍以胡景某和胡政某以前是玩伴为由判决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市中院经审理后,撤销了县法院要求胡景某及其监护人承担2万元补偿责任的判决,判决胡景某及其监护人对胡政某溺亡事故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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