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川甲大酒楼(以下简称甲大酒楼)因与马某劳动争议一案,马某系崇川甲大酒楼的员工,岗位为仓库保管员,马某在甲大酒楼工作至2020年1月23日。后因疫情原因,甲大酒楼通知含马某在内的全部员工暂缓返岗。马某此后未再提供劳动。马某月工资为4300元,发放至2020年1月。2020年5月18日,马某等三名员工与甲大酒楼负责人邹继来沟通返岗之事,双方就工作岗位及劳动报酬的调整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后马某申请仲裁,认为甲大酒楼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剩余工资及赔偿金。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法院认定如下:关于马某的入职时间。甲大酒楼认为崇川甲大酒楼自2014年3月注册,马某的入职时间应自2014年开始。马某认为其早在2012年3月就在甲大酒楼工作,并提供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崇川区甲大酒店企业信息、社保明细,拟证明崇川区甲大酒店及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人和登记的住所地一致,马某自2012年3月起在崇川区甲大酒店工作,社保由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缴纳,后该地址拆迁至崇川区锦安花苑附5号楼,崇川区甲大酒店注销,2014年3月重新注册了甲大酒楼。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甲大酒楼虽于2014年3月注册成立,但与崇川区甲大酒店、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者均系苏建军,搬迁后办公地点一致,甲大酒楼亦未举证证明马某工作单位的变更系其本人原因且马某2014年前领取过经济补偿金,故依据现有证据及马某提交的社保缴纳,认定马某的入职年限自2012年12月起计算。
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和原因,马某认为其工作至2020年除夕前一天,后因春节放假及疫情原因在家待岗,甲大酒楼一直不通知其上班。2020年5月18日双方协商时,甲大酒楼提出降低工资及调整岗位,实际上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甲大酒楼认为马某自春节后就未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因马某未提供劳动于2020年1月24日解除。法院认为,马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甲大酒楼通知马某上班时间另行通知;甲大酒楼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过马某上班而马某拒绝到岗,故甲大酒楼主张因马某不到岗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法院不予采信。根据马某提供的2020年5月18日与邹继来谈话的录音,双方仅就工作岗位及工资进行协商,邹继来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依据现有证据,法院认定双方于2020年5月因对劳动合同变更未达成一致,由马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甲大酒楼应支付马某经济补偿金32250元(4300元/月×7.5)。马某主张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了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双方一致确认马某的月工资标准为4300元、2020年2月起未提供正常劳动。且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解除,故甲大酒楼应支付马某2020年2月工资4300元,2020年3、4、5月工资按2020元/月的80%计算即4848元,合计9148元。甲大酒楼主张2020年6月份已经发放马某工资2000元,马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抗辩该2000元为提成收入。法院认为甲大酒楼未提交证据证明该2000元系发放的工资,结合马某的岗位及其提交的证据,对于马某的抗辩,予以采信。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甲大酒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马某剩余工资9148元、经济补偿金32250元,合计41398元。二、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甲大酒楼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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