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疫情期间隔离最低工资标准,淮安疫情工资发放原则2022,刘某与江苏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依法形成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自2012年左右进入甲公司工作,先后受甲公司指派到贵州某建设有限公司、云南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甲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玉林市甲建设有限公司、遵义甲建设有限公司、九江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在此期间甲公司也为刘某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缴纳了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社保相关费用。另,甲公司还直接向刘某发放了一定数额的工资,为刘某办理职工体检。此外再结合“江苏甲全体群(208)”中刘某的职务、刘某与甲公司相关管理人员的通话内容综合判断,认定刘某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甲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任何合法理由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即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甲公司在未经过与刘某协商沟通的情况下,擅自将刘某移出单位工作群,经刘某主动联系后甲公司亦表示为刘某协调安排工作岗位,但可能需要降低薪资,刘某则明确拒绝工作安排。综上来看,甲公司的行为确有损害刘某合法权益,确有不妥之处,但考虑到当时国家整体的疫情防控环境和经济发展面临的困局,甲公司作为民营企业同意为刘某调岗,但明确可能要降薪,实属受疫情影响经济面临困局所导致,刘某就甲公司提出方案予以拒绝,不能直接认定甲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此外,甲公司当庭表示可以为刘某另行安排与原条件薪资相当的岗位,刘某则予以拒绝,后又表示再考虑两天,但考虑期满后未能作出同意或拒绝的意思表示。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刘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依据不尽充分,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标准应当按实际未修假年份的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刘某自认从2012年10月进入甲公司工作,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职工方可享受年休假。刘某从2013年10月之后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因刘某所提供的2013年和2014年工资数额无相关证据印证,一审法院参照本地区当年相同或相近行业的标准予以确定。2013年本地区土木工程建筑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649元,2014年本地区土木工程建筑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757元,其他年份参照刘某主张的工资数额予以确定。一审审理中,刘某亦认可确有休假未扣薪资的情况,但无法认定刘某所休假期即为年休假。根据刘某的薪资核实,甲公司应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5425.65元。刘某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1元,该数额未超过甲公司应付数额,一审法院对刘某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甲公司如有证据证明刘某确实休了年休假,或者刘某一年内请事假超过20日但未扣薪资的,或者一年内请病假超过两个月的,甲公司亦可另行主张返还或抵扣当年的年休假工资。
关于刘某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根据刘某自己提供的通话录音反映,刘某明确不接受甲公司的工作安排。一审庭审中,甲公司表示仍然可以为刘某安排与原岗位薪资条件相当的岗位,刘某则当庭予以拒绝,后又表示考虑两天,但在考虑期满未能予以答复。另外,刘某也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是否已经进行失业登记的相关证据。综上,刘某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主张的要求甲公司支付春节及疫情防控期间工资25000元、支付拒绝安排工作岗位期间的工资报酬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关于工作岗位协调的事宜,直至2020年3月16日双方沟通时,刘某明确表示“不干了”。在此之前,刘某处于待命待岗状态,甲公司理应支付刘某一定的工资。考虑到当时处于疫情防控期间,以及甲公司的经济压力,一审酌情确定按刘某原来工资标准的60%确定在此期间的工资,刘某在2020年2月2日之前的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完毕,2020年2月3日至3月16日期间的工资,甲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按刘某原工资标准的60%予以核算,具体数额为:8682.98元。刘某主张2020年3月17日至12月2日期间的工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要求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但欠缴社会保险费用,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要求补缴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刘某可以通过行政途径予以解决。综上,刘某要求补缴相关社保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要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刘某拒绝甲公司的工作安排,双方不再相互履行相关劳动义务,刘某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甲公司有义务向刘某开具相关证明,以方便刘某再行就业或办理其他相关事宜,故一审法院对刘某要求甲公司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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