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疫情工资发放原则2022,徐州企业变相调岗降薪裁员应对,韩某因与徐州市某机床厂(以下简称机床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2012年4月1日,韩某入职机床厂从事车工工作,工资通过银行打卡发放。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合同期满后,机床厂与韩某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8月6日,韩某向机床厂提交离职申请与交接清单、辞职申请报告,离职申请中载明的离职原因为调岗降薪、不同意,辞职申请报告中载明的离职原因为工作原因。当日,机床厂领导杨为朝在离职申请与辞职申请报告中签字同意。双方对机床厂已为韩某缴纳社会保险无异议。
之后,韩某以机床厂为被申请人到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经济补偿金118312元、失业金损失33907元。2、降温取暖费66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0389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4032元。2021年1月11日,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贾劳人仲案字[2020]第15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5335元,降温取暖费900元,以上共计6235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韩某、机床厂均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机床厂起诉韩某之另案,该院作出(2021)苏0305民初1408号民事裁定,将两案并案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一、根据现有证据可知,韩某于2020年8月6日向机床厂提交离职申请与交接清单、辞职申请报告,其虽主张系被迫离职,但提供的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机床厂存在“调岗降薪”的情形,其自行在离职申请中书写离职原因亦不能直接得出机床厂存在“调岗降薪”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韩某系自动离职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机床厂不应支付韩某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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