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郭某、泌阳县甲加油站(以下简称甲加油站)因与被申请人乙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乙河南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知民终192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
郭某、甲加油站申请再审称,甲加油站与泌阳县花园乡段庄甲加油点系同一加油站,郭某、甲加油站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以及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新证据均能够证明其与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泌阳石油分公司系联营销售成品油,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具有依据,不构成对乙河南分公司第1948357号、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第4683311号、第5992265号、第5755852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乙河南分公司提交意见称,1.二审法院认定郭某、甲加油站侵害了涉案商标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1)乙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泌阳石油分公司花园乡段庄加油点、泌阳县花园乡段庄甲加油点、甲加油站系各自独立的主体,三者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或承继关系,郭某、甲加油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系经过授权,其相应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甲加油站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加油站罩棚、加油机处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被诉侵权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误认为甲加油站与乙河南分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2.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合法有据。
再审审查阶段,郭某、甲加油站向本院新提交了6份证据:
1.泌阳县人民政府《关于乙河南驻马店泌阳分公司加油站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批复》,拟证明原乙泌阳分公司第三加油点搬迁至位于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老苗庄的现地址,即原乙泌阳分公司第三加油点与甲加油站是同一主体。
2.乙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泌阳石油分公司花园乡段庄加油点营业执照,拟证明该加油点成立于2004年7月27日,2009年、2010年度均进行了年检。
3.终止协议通知书;4.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整理;5.乙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分公司于2003年5月25日出具的收条1张;6.乙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石油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拟证明乙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泌阳石油分公司向甲加油站发出终止协议通知,但是实际上并没有签订终止协议,仍继续履行。
乙河南分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乙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泌阳石油分公司花园乡段庄加油点、泌阳县花园乡段庄甲加油点及甲加油站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乙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泌阳石油分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及2012年4月18日与郭某签订了终止协议,双方的合作关系早已终止。
法院经审查,郭某、甲加油站提交的证据3既没有抬头,也没有落款,亦无任何公章或签字。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关系,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郭某、甲加油站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其一、二审阶段所交证据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评述。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认定郭某、甲加油站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并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甲加油站对二审判决关于其在加油站罩棚、加油机处使用与第1385942号商标近似的“XPEC甲石化”圆状图案标识、与第1948357号商标近似的“满天星”图案,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误认为甲加油站与乙河南分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认定并未提出异议,仅主张其使用相关被诉侵权标识系经过授权,并提交了相应新证据。对此,本院认为,郭某、甲加油站提交的证据所涉及的主体并非甲加油站及乙河南分公司,其虽然主张证据中涉及的泌阳县花园乡段庄甲加油点及乙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泌阳石油分公司花园乡段庄加油点与甲加油站系同一主体,但是其并未充分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上述主体的工商信息记载,其各自的成立时间及经营场所亦不一致;此外,郭某、甲加油站所提交证据的相应内容亦均不涉及涉案商标的授权事宜,无法证明乙河南分公司或者乙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泌阳石油分公司授权甲加油站使用涉案商标。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对郭某、甲加油站的相应主张亦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郭某、甲加油站的行为侵害了乙河南分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数额,由于乙河南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甲加油站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甲加油站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甲加油站主观过错程度、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以及侵权行为持续发生的时间、侵权后果及乙河南分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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