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有限公司(甲)与被告张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法院认为:原告为设立于法兰西共和国的法人,其以被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故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侵权行为地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原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原告为第G610601号“Dior”、第76224号“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权利人,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涉案侵权产品的认定;(二)涉案侵权主体及其侵权责任的认定;(三)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涉案侵权产品的认定。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的“ChristianDior”、“Dior”标识与原告的第G610601号“Dior”、第76224号“ChristianDior”商标标识完全相同;在整体观感上,以普通消费者认知眼光,如不仔细辨认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原告或者其许可制造的商品。故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涉案侵权主体及其侵权责任的认定。
关于张某是否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从涉案店铺“好好先森d”内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店铺名称,与《会员信息披露回函》中记载的名称相一致,均证明该店铺的经营者为张某。举证期限内,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以及《会员信息披露回函》,故本院对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所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商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原告享有的第G610601号“Dior”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穿着用品、运动服、儿童服装、尿布和襁褓、帽及鞋如靴、皮鞋和拖鞋(截止)等、第76224号“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衣服、袜子、长袜子、围巾、手套等,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别基本一致。对比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的“Dior”“ChristianDior”图形标识分别与原告享有的第G610601号“Dior”、第76224号“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视觉无差别,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销售的商品产生混淆和误认。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或其商标使用经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涉案店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G610601号“Dior”、第76224号“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关闭其网店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该网店其他产品侵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广州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确已造成不良影响,故该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三)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虽然有相应票据,但并未证实仅系本案支出。鉴于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公证取证,必然产生一定的相应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差旅费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公正购买费用有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销售形式、经营规模、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甲有限公司(甲)享有的第G610601号“Dior”、第76224号“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甲有限公司(甲)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甲有限公司(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版权申明:凡注明“来源:XX”的作品,均转载自网络,目的仅用来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侵权请联系4001166957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柠檬兄弟原创内容欢迎规范转载。注明来源,本文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