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诉请法院判令乙: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及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赔偿甲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乙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45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甲是大型皮鞋、皮具、服饰生产企业,拥有的某品牌深受广大消费者所喜爱并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某商标经过甲长期持续的使用,并通过大量的宣传以及积极的品牌维护,已经具有较高声誉,被普通公众广泛知晓。2002年至2018年期间,某皮鞋获得“中国名牌产品”“轻工品牌竞争力优势产品”“中国真皮领先鞋王”“用户满意产品”等多项荣誉。甲发现乙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在电商平台上开设名为“金贸鞋柜”的店铺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甲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乙辩称:1.乙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被诉侵权皮鞋的库存,不是本案适格乙。乙网店中使用的销售图片与被诉侵权皮鞋不同,且被诉侵权皮鞋是接到甲订单后向小城鞋店购买的。小城鞋店才是被诉侵权皮鞋的实际销售方。2.甲诉请乙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450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法院认为,甲系涉案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该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被诉侵权商品及其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以及网页中使用作为标识的皮鞋图片,均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经庭审比对,甲主张权利的被诉侵权商品为皮鞋,与涉案四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皮鞋”或“鞋”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的“”标识为“”图样和“HKREDDRAGONFLY”的组合,与第9677160号“”构成近似。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商标中的蜻蜓图案为商标的显著部分,虽与“”和“”图案在蜻蜓飞翔方向和形状上存在不同,但整体上构成近似,且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极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乙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及网店销售链接商品图片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均构成对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权的侵害。乙作为销售商,使用带有侵权标识的图片作为销售链接的商品图片,明知“小城鞋店”代发的商品价格较低,未尽审核义务,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其主张被诉侵权皮鞋来源于“小城鞋店”,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乙已在2021年1月1日前删除涉案侵权链接,停止侵权,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因乙已删除涉案侵权链接,停止侵权,且涉案侵权产品为案外第三人代发,无证据证明乙处存在库存侵权产品,本院仅对甲要求乙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乙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甲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乙的赔偿数额为90000元(含合理费用):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2.销售侵权产品链接的配图为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标识的皮鞋,客观上对涉案商标商誉构成贬损;3.涉案销售产品链接的宝贝名称未使用“某”关键词,与在宝贝名称中直接使用“某”关键词的行为相比,侵权后果较轻;4.侵权皮鞋的价格为49元/双,涉案侵权链接显示的已拼数量分别为1649件和1.2万件,但涉案的侵权皮鞋仅为已拼皮鞋的一部分;5.某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产品购买费等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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