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乙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甲向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某告第37599273号“核某堂”注册商标专用的行为,即立即下架、停止销售并销毁含有“核某堂”商标的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某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费用暂定2251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公证费用2510元),总计52510元;3.判令法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告系第37599273号“核某堂”、第20757071号“苙某堂”注册商标权利人。被告销售侵害某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核某堂草法小乳膏,侵害某告注册商标权。
乙日用品有限公司辩称,核某堂草法小乳膏,一开始是叫“元氏立元堂草法小乳膏”,后面更名为“苙某堂草法小乳膏”“核某堂草法小乳膏”,由张桐昀、元玉康、宋源浩共同打理,并于2108年9月20日成立“天津xx法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由宋xx担任法人,涉案产品盒子上的服务电话147××******,可以联系到宋xx法人,生产厂家为江西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要做微商和线下门店,为了高价管控货源,也为了能牢牢黏住代理商,强迫代理商签订“代理协议书”,规定不得在淘宝、天猫、京东、拼多多等电商平台销售,并约定违约方赔付2万元违约金,代理商不同意此霸王条款的,都会收到商标侵权投诉,由于违规宣传销售,核某堂草法小乳膏于2020年7月20日和2020年12月2日分别被行政执法部门罚款2.2万元和482976元,江西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行政部门多次处罚,其名声已坏,同时为了避免再次被执法部门盯上,2020年10月20日再注册了一个生产厂家:江西核某堂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根据谁主张谁举证,某告不能提供生产厂家的假货鉴定凭证,不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为仿制品。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案中,某告对法案涉案商标是否系侵害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负有举证义务,某告认可被告确曾与其公司员工存在正品的交易,其所售部分产品来源于某告公司,且涉案产品生产厂家与正品生产厂家确为同一厂家的事实,在某告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被告所售涉案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对其主张,法院不予认可。对某告主张被告销量远大于在其进货量,存在真假参半售卖,法院认为,网络平台销售量仅可作为参考数据,在某告无确切证据指向法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假货的情况下,并不能仅凭销量来认定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故对某告的全部诉请,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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