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甲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因与上海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乙公司)、北京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甲公司申请再审称:1.甲公司在其提供的手机应用APP上使用被控侵权图形是对服务功能的可视化描述,属于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二审法院未考虑注册商标禁用权的限制规则,按照一般商标侵权的认定规则进行认定,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甲公司提供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41类娱乐信息服务和第35类广告宣传服务是APP应用内的功能,此时并不出现被控侵权图形和被控侵权名称,不构成商标使用。二审法院认定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3.乙公司既未证明其损失,也未证明甲公司获益,二审法院也未考虑法案权利商标显著性弱,被诉行为具有描述性,而直接按照法定赔偿限额的上限300万元确定赔偿数额,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甲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2020)京73民终226号民事判决。
法院经审查认为,乙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4163512号图形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乙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6547863号、第1654720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为第35类、第41类广告宣传、娱乐信息等。甲公司将其经营的“Wifi钥匙”应用软件图标使用与乙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志近似的标志,属于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第14163512号图形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同时,甲公司在其软件中提供“娱乐”“广告”相关的服务,故其使用与第16547863、16547208号图形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软件图标,属于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甲公司的相关行为侵害了乙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至于甲公司再审申请中提出的其手机软件所用图标为对其功能服务的可视化描述等主张,因甲公司的“Wifi钥匙”软件所提供服务功能众多,仅软件图标法身难以直接描述相关服务功能。并且,手机应用软件图标属于可显著识别该软件来源的标志,涉案软件图标并不属于仅体现描述性质的图形。二审判决确认了一审判决根据乙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甲公司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300万元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当。甲公司的相关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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