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某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冯某侵权所受损失、冯某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可供参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而冯某系小商户,涉案葡萄酒售价亦不高。另外,某公司虽提交了5000元律师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但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实际支付的证据予以印证。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冯某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冯某的主观过错程度,某公司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情确定冯某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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