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乙商贸有限公司、天台甲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系第8103970号“名X阁”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商标法规定,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法案中,甲公司虽然享有在天猫商城使用“名X阁”商标的授权,但其在开设的网店使用“名X阁”标识对所售汽车用品进行宣传、展览,上述“名X阁”标识的使用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上述使用的“名X阁”标识与乙公司的第8103970号“名X阁”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该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含车饰、方向盘套,而甲公司销售的产品并非涉案商标品牌的产品,故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甲公司的行为构成对乙公司第81039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乙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甲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该院综合考虑甲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及店铺的销量与售价,乙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7万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乙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甲公司的答辩意见,法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法案中,涉案(2021)浙杭网证内字第1117号公证书以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复函和所附销售数据等证据证明,甲公司经营的涉案“名X阁甲专卖店”店铺自2018年4月至2021年3月的销售总额为140余万元,销售的商品包括汽车坐垫、钥匙包、钥匙扣和方向盘套等。乙公司主张涉案店铺所售的除汽车坐垫之外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并主张该销售总额中大部分为侵权商品的销售款。甲公司则主张该销售总额中大部分系购自乙公司授权的生产商制造的汽车坐垫及其配套商品的销售款,仅少部分系侵权商品的销售款。由于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商品销售款项的确切数额,故法案中甲公司的侵权获利数额难以确定。由于乙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甲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法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甲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商品售价与销量,以及乙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万元,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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