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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怎么处理

侵权商标酒如果没有销售怎么处理 零售商品侵权商标一般怎么处理

发布时间:2022-03-22 来源:司法案例

甲等与乙(北京)餐饮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一、一审法院认定“乙”属于乙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商品名称是否正确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关于乙公司是否为“乙”字号的合法权利主体。法案中,北京某上帝大厨房成立于1995年3月25日,1996年7月30日名称变更为北京乙家,2002年1月21日北京乙家同意齐玉兰使用“乙”字号并改制开设北京乙楼,2007年6月13日北京乙楼授权王利使用“乙”字号并开设北京乙食府,2019年4月12日北京乙食府经改制为乙公司。以上企业类型及名称的变动均有相关行政审批文件、营业执照等予以佐证。上述事实表明,“乙”字号始于1996年7月30日经北京某上帝大厨房变更企业名称后的北京乙家,且自1996年至2019年间各企业主体的成立或变更时间前后连续,“乙”字号的使用并未间断。使用“乙”字号的企业主体虽几经变更,但其字号始终包含“乙”,经营地址始终在“北京市宣武区某7号”,对于消费者来说,可以将“乙”字号与各个在“北京市宣武区某7号”地址经营的“乙”字号的主体产生对应关系,乙公司亦承继了历届经营主体所积累的商誉。故一审判决认定“乙”属于乙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乙炸糕”是否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法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表明自2010年11月开始,多家媒体对某的“乙炸糕”进行了报道,报道中可以反映乙公司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售卖炸糕,“乙炸糕”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乙”字号系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且“乙”字号历届经营主体均主要从事餐饮经营,“乙”字号上附着的商誉能够传递至其档口所售商品“炸糕”,使得“乙炸糕”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甲提出的乙公司销售的商品为“天津炸糕”而非“乙炸糕”的主张,法院认为,“炸糕”系油炸小吃,乙公司以“乙”字号销售炸糕商品,加之在案证据中部分报道及图片中显示乙公司在销售窗口悬挂“乙炸糕”招牌,故“乙炸糕”已成为指向特定来源的商品名称。甲提及的《100元吃遍北京2011-2012吃货指南》中的照片虽未显示“乙炸糕”,但所附文字已显示“乙”字样,对于甲的相关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认定甲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正确
法案中,甲作为同一地域范围内的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乙”字号及“乙炸糕”的使用和知名度情况。且根据其法人在一审程序中的述称,其2003年7月来北京,9月在某工人俱乐部附近开设了“某津三绝炸糕”,则其更应知晓在“某7号”经营多年的“乙炸糕”。其申请注册多件“乙”商标以及与北京乙食府注册的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标志相同的商标,还包括与“乙”字号紧密关联的经营地“某”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其使用以及授权某味蕾公司以及其他主体在“炸糕”商品和炸糕店铺招牌上使用“乙”商标,具有攀附乙公司商誉的主观恶意,其行为容易使人误认为是乙公司的商品或者与乙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一审法院认定甲与某味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甲主张其自2004年即开始在地安门销售“乙炸糕”,但对此并无证据予以证明。甲提交的2004年地安门档口店面照片,该证据拍摄时间、拍摄主体、拍摄内容是否真实均无从得知,仅凭冯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甲使用了“某乙炸糕”,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甲提交的2012年11月21日《北京晨报》都市生活版面报道《冬日觅食某的“休闲一刻”》,其中提到“位于某路口南的津三绝炸糕”,亦非“乙炸糕”。甲主张北京商报《乙商标侵权战升级》中的报道内容为虚构,对此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即便相关报道内容与事实不符,亦不影响法案被控侵权行为的认定结论。
三、一审法院关于损害赔偿及合理支出的确定是否正确
鉴于甲使用或者授权某味蕾公司以及其他主体在“炸糕”商品和炸糕店铺招牌上使用“乙”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针对赔偿损失的金额,一审法院结合“乙”字号及“乙”在炸糕商品上的知名度、甲授权开设炸糕档口的数量、被控侵权行为的时间及情节等因素,酌定甲赔偿乙公司60万元并无不当。且某味蕾公司及其余涉案店铺在“炸糕”商品和炸糕店铺招牌上使用“乙”商标的行为是基于甲的授权许可而实施,故一审判决认定甲应对其授权的主体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针对乙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打印费、国家图书馆查询费等合理开支。关于律师费,乙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对应发票,2019年7月4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显示四案一审费用共14万元,2019年8月6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涉及一案共3万元。关于公证费等费用,乙公司亦提供了相应票据、合同予以证明,均系其因法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法院予以确认。此外,如前所述,法案一审诉讼程序中,甲及乙公司均同意各自撤回除法案和(2020)京0102民初10069案件外的所有案件起诉,在法案和(2020)京0102民初10069案件中就对方所有涉嫌侵权行为共同提出主张。故乙公司在法案中主张以上案件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
某味蕾公司作为一审程序中的共同被告,其注册地为北京市大兴区,因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跨区域管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一审法院对法案有管辖权。除某味蕾公司之外的其他涉案店铺均系经甲授权使用“乙”商标,乙公司寻求在法案中一并获得救济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作出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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