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某事务所(以下简称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641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
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不严谨,适用法律混乱,甚至篡改法律条文。该判决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是在2002年,其第一条规定的“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原文应当是“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二审判决未做解释直接篡改过来。此外,二审判决关于“判定企业字号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并不是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而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二审判决系引用司法解释错误。2.二审判决全然不顾事实真相,严重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的法律适用原则,被申请人自2011年开始营业至今,突出醒目地使用了“XX”二字,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3.一审判决关于“原、被告并非同一地域,双方之间亦无业务往来”,被告合法成立,故不构成对X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的判词,系一审法官对知识产权的基法性质没有搞清楚。综上,依据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并支持申请人一审起诉书提出的诉请。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1.涉案商标仅在教学中使用,没有实际使用行为,也没有影响力;2.被申请人执业至今,无任何侵犯商标权的行为;3.被申请人行为客观上没有误导,也没有攀附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据以提出再审审查之焦点主要在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申请人明确表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XX”字号和字样的行为构成侵权。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进一步作出了解释,其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二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阐释了判定企业字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四个审查要件,即是否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行为人是否将所使用的文字作为其企业的名称字号、是否将名称字号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所标识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醒目地使用、是否造成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效果或者结果,于法有据,法院予以认同。结合法案在案事实看,虽然被申请人在相同的法律服务范围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其经营字号,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该字号,但该种使用方式并非前述法律所指的“突出使用”,亦未产生相关公众对此误认的效果。故被诉行为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侵犯,一、二审对此相应认定并无不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即申请人据此实际所主张的,系被申请人将涉案注册商标作为其经营字号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该法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在对该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审查中,应考虑其行为是否构成误导公众的效果,而二审判决阐释的涉案“XX”商标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法案双方当事人所处地域的差异、被申请人企业名称核准注册的情况等均系综合认定该效果是否存在的审查要素。对此,一、二审依据在案事实所作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认同。此外,关于申请人主张二审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不严谨、适用法律混乱、引用司法解释有错误一节,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并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而法案一、二审判决均于该日之后作出,鉴于申请人明确表示其主张的被诉行为持续至今,则一、二审判决相应法律适用无误。同时,法官在案件审理中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相应阐释和适用,系司法职责所在,一、二审相应认定均无不妥。故法院对申请人的相应主张均不予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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