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龙泉驿区龙泉街办甲鱼火锅店(以下简称甲鱼火锅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关于侵权行为。两份时间戳视频证明,被诉侵权店铺的店招为“重庆某鱼火锅自助”,出具的发票上印有“龙泉驿区龙泉街办甲鱼火锅店”的鲜章,与甲鱼火锅店的工商登记名称相同,故可以认定甲鱼火锅店在店招上使用了“某”字样的标识。被诉侵权的美团网站店铺的备案主体为“龙泉驿区龙泉街办甲鱼火锅店”,与甲鱼火锅店的工商登记名称相同,可以认定甲鱼火锅店在美团网站上使用了被诉侵权的“某”标识。
关于商标性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被诉侵权标识被甲鱼火锅店用于店招、美团网站店铺名称等处,且进行突出使用,其使用方式、使用位置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甲鱼火锅店主张被诉侵权标识“某”属于通用名称,但未能举证证明“某”为“饭店”这一服务类别的法定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故对甲鱼火锅店的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涉案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与被诉侵权服务相同,均为饭店。将被诉侵权标识“某”与涉案第12046607号注册商标相比对,二者均完整包含了“某”三字,虽在“某”前添附了“重庆”二字,但“某”的标识仍为店招的主要识别部分,其读音、含义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在识别、呼叫、判读时误以为被诉侵权服务与涉案商标权利人具有一定联系,产生混淆或误认。将被诉侵权标识“某”与涉案第17320763号注册商标相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文字部分均完整的包含了“某”三字,虽字体细微不同,但读音、含义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在识别、呼叫、判读时误以为被诉侵权服务与涉案商标权利人具有一定联系,产生混淆或误认。将被诉侵权标识“某”与涉案第23986528号注册商标相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均完整的包含了“某”三字,使得“某”三字成为被诉侵权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易使相关公众在识别、呼叫、判读时误以为被诉侵权服务与涉案商标权利人具有一定联系,产生混淆或误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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