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水县甲购物广场因与被上诉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商水县甲购物广场是否侵害了乙股份有限公司的案涉商标专用权;二、商水县甲购物广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中,郑州市商都公证处出具(2020)豫郑商证内经字第358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商水县甲购物广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与乙股份有限公司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被控侵权商品及外包装箱上标注的标识与乙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XXX”比较,视觉效果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认定商水县甲购物广场侵害了乙股份有限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乙股份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商水县甲购物广场的获利情况及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金额。一审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商水县甲购物广场侵害案涉商标权的性质、情节和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地点以及乙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商水县甲购物广场赔偿乙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商水县甲购物广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了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商水县甲购物广场立即停止侵犯乙股份有限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商水县甲购物广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乙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三、驳回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0元,商水县甲购物广场负担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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