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上海某味号茶叶有限公司与西双版纳某味号茶厂、云南某字号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为,上海某号公司、某号茶厂和云南臻字号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犯吕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吕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上海某号公司停止侵害吕某第82928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鉴于(2019)京73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已判令云南某字号公司、某号茶厂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且赔偿数额已考虑云南臻字号公司、某号茶厂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商,其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运往全国各地进行销售,侵权行为影响及于全国这一因素。同时,从时间上看,根据一审当庭勘验的结果,上海某号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时间在2014年至2016年之间,均早于2017年3月15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间,且吕某与上海某号公司、某号茶厂和云南臻字号公司均确认上述商品来自于云南臻字号公司、某号茶厂。故对于吕某再次要求云南某字号公司、某号茶厂及上海某号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吕某为二审案支付的公证费9,212元及购买公证实物支付的15,050元,系吕某为调查取证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刊登声明、消除影响,鉴于吕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海某号公司、某号茶厂和云南臻字号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实际上的负面影响,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一、上海某号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吕某第8292881号“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上海某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某合理费用24,262元;三、对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994元,由吕某负担11,359元,上海某号公司负担11,635元。
二审院认为,吕某针对某号茶厂、云南某字号公司及其茶叶商品的销售商的侵权行为,在不同的法院已经提起多个侵权诉讼,每个诉讼之间虽存在一定的关联,但被诉侵权主体并不完全相同,诉讼请求亦不能互相涵盖,故一审法院认定吕某并非重复诉讼,二审院予以认可。但吕某在二审案中主张的赔偿请求可否得到支持,需要综合予以考量。首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中明确,关于侵权的范围,涉案商标在某号茶厂、云南某字号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上、官方网站、网上商城和微信公众号上均有使用,侵权影响及于全国范围,该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已经整体上考虑到某号茶厂、云南某字号公司施网络侵权行为影响及于全国范围的情况。上述判决是对某号茶厂、云南臻字号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行为作出的处理,赔偿数额已考虑到侵权行为影响及于全国范围这一因素。因此在二审案中,不宜再重复判令某号茶厂、云南某字号公司作为生产者为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上海某号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时间在2014年至2016年之间,均早于2017年3月15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且吕某与上海某号公司、某号茶厂、云南某字号公司均确认上述商品来自于云南臻字号公司、某号茶厂,故上海某号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亦应囊括在北京案确定赔偿范围内。最后,吕某在北京案中获得经济损失赔偿,在山东、深圳相关法院的判决中亦获得了经济损失的赔偿,根据涉案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和知名度,结合到相关诉讼在被诉侵权行为上的整体关联性,上述赔偿数额足以补偿吕某因某号茶厂、云南某字号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综上,一审法院驳回吕某二审案中要求某号茶厂、云南某字号公司和上海某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审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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