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甲集团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为轮胎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导致混淆的论述详尽、充分,本院予以认同。被诉侵权商品上印有“朝阳XX”“XX有限公司”“朝阳XX有限公司”“制造商:河北XX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字样,且朝阳XX公司与河北XX公司均确认朝阳XX公司曾委托河北XX公司生产与被诉侵权商品外观、型号相同的轮胎样品,两者之间存在委托生产关系,故在河北XX公司、朝阳XX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与其无关联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河北XX公司、朝阳XX公司生产的产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河北XX公司、朝阳XX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轮胎产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共同商标侵权。关于争议焦点二,河北XX公司、朝阳XX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鉴于甲集团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额或朝阳XX公司、河北XX公司因此获利金额,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案情,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朝阳XX公司及河北XX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范围、时间、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的河北XX公司与朝阳XX公司连带承担的赔偿金额以及亚龙经营部单独承担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相关合理费用支出的必要性,结合参考律师收费标准、代理人在本案中的工作量、案情的难易程度、费用支出及其金额的合理性等因素以及亚龙经营部仅实施销售行为、河北XX公司、朝阳XX公司为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者的事实、河北XX公司、朝阳XX公司、亚龙经营部在本案侵权中所起的作用、侵害行为的类型、侵害的范围等事实,酌定河北XX公司、朝阳XX公司、亚龙经营部连带赔偿合理开支的具体金额,亦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由于朝阳XX公司已经注销,不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判决朝阳XX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已无必要,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关于争议焦点三,由于XX战士公司系李某滨一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且李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朝阳铁甲战士公司的财产,故李某应对朝阳XX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由于朝阳XX公司现已注销,故原朝阳XX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李某承担。综上,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是根据二审新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当事人之一的朝阳铁甲公战士司已在一审判决后注销,其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李永滨承担,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主文作出相应调整。
二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
二审判决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87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87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三、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河北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区亚龙助摩配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被上诉人甲橡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01688号“XX及图”、第1475138号“XX”、第3312732号“XX”、第11464428号“CHAOYANGXX轮胎及图”、第11464446号“CHAOYANGXX轮胎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四、上诉人李永滨、原审被告河北XX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甲橡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五、上诉人李永滨、原审被告河北XX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甲橡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亚龙助摩配经营部对其中的人民币3,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六、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河北XX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发布澄清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七、驳回被上诉人甲橡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余一审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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