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乙建材经营部与甲(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案,法院认为,甲公司系涉案权利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涉案权利商标均在有效期内。甲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甲公司公证购买的涉案下水管商品与其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中的地漏构成相同商品。与浴室装置构成近似商品,涉案下水管商品包装盒上的标识,与甲公司的三枚图文组合商标相比,均为某图样与英文字母的组合,该标识与权利商标在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高度近似。综上,涉案下水管商品属于侵犯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乙经营部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乙经营部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乙经营部提交的证据,法院认为,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中显示的商标差异巨大,且其未提交相应发票以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鉴于其提交的证据与其合理来源抗辩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鉴于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控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乙经营部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合理费用,购买产品费用实际发生且有票据佐证,法院予以支持;其他调查费用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公证实际发生且有律师出庭,但甲公司未提交相应票据,法院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原则酌情支持。
综上,法院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乙经营部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甲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乙经营部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三、乙经营部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公司合理费用1500元;四、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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