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乙洁具经营部与甲(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甲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6440135号“submarine”文字及图商标、第12857136号“submarine某submarine”文字及图商标、第6380388号“submarine”文字及图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甲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系地漏,其显示的标识与涉案三枚权利商标均为英文字母及图构成,被诉侵权产品标识的字母为“SUDAMINE”、涉案三枚权利商标的字母为“Submarine”,二者均以“SU”开头、“INE”结尾,整体重合字母较多,且图形均形似某,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高度近似,因此涉案地漏产品包装盒上的标识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涉案地漏产品与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中的地漏构成相同商品,与浴室装置构成类似商品。乙经营部无法提供其进货的凭证,其合法来源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乙经营部销售涉案地漏侵犯了第16440135号“submarine”文字及图商标、第12857136号“submarine某submarine”文字及图商标、第6380388号“submarine”文字及图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无误,法院予以维持。
关于赔偿责任,鉴于甲公司未举证证明乙经营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及甲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乙经营部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5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确有公证取证及律师出庭,根据必要性、合理性、关联性原则酌定合理支出1500元亦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版权申明:凡注明“来源:XX”的作品,均转载自网络,目的仅用来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侵权请联系4001166957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柠檬兄弟原创内容欢迎规范转载。注明来源,本文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