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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怎么处理

商标侵权未销售被起诉怎么处理 卖假货按商标侵权怎么处理惩罚

发布时间:2022-03-23 来源:司法案例

杭州富阳场口乙综合商店、中国第一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为,某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289号注册商标、第3811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现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第一某公司经商标专用权人独占许可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其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可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长城”字样以及长城图案的标识,起到了标明品牌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系某,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长城”字样以及长城图案,与第1289号注册商标、第381103号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被诉侵权商品经第一某公司鉴别属假冒产品。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的侵权商品。乙商店销售侵犯第一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第1289号注册商标、第3811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乙商店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乙商店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乙商店认为涉案公证过程存在瑕疵的抗辩,乙商店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公证书、公证封存物系在公证人员陪同下依据相关程序予以出具,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乙商店的上述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第一某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乙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第一某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商标价值、乙商店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第一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乙商店赔偿第一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富阳场口乙综合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国第一某有限公司第1289号注册商标、第3811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杭州富阳场口乙综合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第一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三、驳回中国第一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8元,由原告中国第一某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杭州富阳场口乙综合商店负担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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