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乙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涉第4223208号“”、第30688301号“”注册商标均经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乙经商标注册人明确许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可以提出本案诉讼。
甲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案涉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产品及其包装中所使用的标识,客观上亦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所规定的商标性使用。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中的乌龟图案虽与案涉注册商标中的乌龟图案在细节描绘方式上有差别,但该差别在隔离状态下不易被识别,字母组合虽与案涉注册商标所使用的第三、四个字母不同,但相应的字母字形相似,且其他字母及字母间前后组合顺序均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贵重商品,当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看到被诉侵权产品并排使用或分别使用上述被诉侵权标识时,容易基于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总体视觉效果相似性,而将被诉侵权产品误认为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关联,因此上述被诉侵权标识应认定为与案涉两个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诉侵权产品应认定为侵害乙案涉第4223208号、第30688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甲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亦侵犯了乙案涉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甲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甲已下架相应的侵权产品链接,在案证据亦未反映甲存在持续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乙要求甲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已得到满足,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甲虽抗辩认为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应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客观上销售者需要证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二是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结合在案证据看,甲作为销售商对其所销售的产品并未履行基本的查验义务,且甲所述的采购网店中所使用的品牌标识与甲以“某国乌龟锅”销售侵权产品的商品标题明显不同,故甲对销售侵权产品主观上存在过错,其所述合法来源的抗辩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甲依法应就案涉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确定乙因甲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甲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甲的经营规模、甲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乙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结合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注意到在案证据并未反映案涉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或影响力;甲于2019年8月16日成立,并在某东电商平台开设网店销售侵权产品,乙主张的公证费有发票及公证书予以印证,律师费虽无票据,但有实际聘请律师出庭应诉,故相应的律师费应结合本案的取证难易程度、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确定,一审法院酌定甲就案涉侵权行为赔偿乙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0000元。乙主张超出该数额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乙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二、驳回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甲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乙负担3000元,甲负担2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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