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赵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关于赵某是否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依照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赵某经营范围与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相似,属于类似服务项目。案涉赵某店铺成立于2009年,案涉商标注册于2014年,虽赵某成立在先,“马X嫂”头像及“中正桥”字样也有别于甲商标,但赵某在其店铺装潢内突出使用了“某豆浆”字样,与甲案涉商标在文字构成、发音、含义及排列顺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赵某店面提供的餐饮服务与甲存在一定联系。赵某主张甲商标不具有知名度、显著性和美誉度,但上述因素不属于商标侵权的免责情形,不影响赵某侵权行为的认定,赵某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赵某作为案涉侵权店铺的经营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数额问题。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赵某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赵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甲的商标知名度,赵某侵权的时间、规模、主观过错及甲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赵某应赔偿甲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二、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甲负担1035元,赵某负担1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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