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不会因为不知情而免受惩罚,但是提供相应的证明能够证明自己不知情,能够减轻惩罚。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下为淘宝传票侵权商标怎么处理案例:
甲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彭某、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甲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第3216114、18842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在“淘宝”网站对被告彭某的侵权链接进行删除和屏蔽;3、判令被告彭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付费用计656616.00元。4、法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甲(新加坡)公司是第3216114号“X”注册商标注册人,核定适用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等,商标权专用期自200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2013年8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受让人为甲公司,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权专用期至2023年10月27日。2016年1月11日,甲公司申请第18842791号“X”注册商标,核定适用商品为18类,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2月14日至2027年2月13日。2019年9月5日,甲公司向代理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代理人代表甲公司对于侵犯商标纠纷代为诉讼,权限为特别授权。2019年1月9日,原告甲公司授权人员通过被告淘宝网站的“That’sokey新加坡代购”网店(网址:https://shop246774088.taobao.com/)公证购买了产品,店铺掌柜:tb208997280,后原告授权人员收到邮寄产品。经查,该产品属于侵犯“X”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同时通过公证记录了该淘宝店的销售评价记录,证明该淘宝店销售到淘宝用户的产品属于侵权产品。根据淘宝网站显示,经原告统计,法次诉讼中,截至2019年1月09日,被告彭某已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为4422件,销售金额646616.00元,具体的交易金额、交易数量以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销售数据为准。维权合理费用为10000.00元。综上,被告彭某在明知销售的产品为侵犯他人商标产品的情况下,依然通过被告淘宝网店商场平台进行销售,其主观恶意明显,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同时被告淘宝公司销售的产品经购买者使用后,因无法确保产品质量,给X的商标商誉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失。故原告依法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认为,法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法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进行约定,且甲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法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甲公司系第3216114X”、第1884279号“X”(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甲公司主张彭某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法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包类,被控侵权商品(女包)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及包装袋上标注的“X”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及包装袋上的“X”标识与涉案商标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并非甲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甲公司当庭发表了比对意见,并指出了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的区别,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甲公司第3216114号、第18842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彭某销售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彭某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法案中,淘宝公司作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第三方交易平台,仅为彭某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并未参与彭某的销售经营,且在彭某注册账户开设店铺时已尽到必要审查义务,并按照甲公司的要求提供了彭某的真实身份信息;淘宝公司对彭某的涉案销售行为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并无过错,且淘宝公司在收到法案的起诉状后及时对涉案店铺进行核查,确认该店铺已退出平台,故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到合理义务,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因彭某经营的涉案店铺已退出淘宝网络销售平台,故对甲公司要求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甲公司未能提供确切的数据证实彭某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总额,也无证据证明甲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彭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法案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法案调取的“Thatsokey新加坡代购潮包”店铺近3年销售金额、彭某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甲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法院酌定赔偿金额为130000元(含合理费用)。甲公司的赔偿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甲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第3216114号、第18842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彭某于法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甲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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