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东昌府区甲运动鞋批发部(以下简称甲批发部)因与乙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甲批发部向法院申请再审称,乙公司一审提交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56号公证书内容不属实,该公证书仅能证明李某向岩某支付68元的事实,无相关证据证明李某向岩某支付68元所购买商品是否是附件3-6的商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该事实应由乙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在无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就对该部分事实作出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即使乙公司能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李某向岩某支付68元所购买商品是附件3-6的商品,但该商品上所附标识与乙公司享有商标权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附件3-6商品所附标识系正方形,字体为倾斜字体,且首字母与E字母相似,而乙公司享有商标权的商标系长方形,字体并不倾斜,且首字母与F字母相似。两标识差异较大,甲批发部不构成商标侵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法院认为,法案的争议焦点为甲批发部是否侵害了乙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甲批发部主张,公证书不能证明所购商品为被诉侵权产品。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法案中,甲批发部认可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店铺系其经营,且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涉案公证事实,二审法院依据公证书认定甲批发部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并无不当,甲批发部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甲批发部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相关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差异较大,不构成商标侵权。法院认为,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棉鞋鞋舌上使用的标志与乙公司主张的商标,前者比后者仅多了一条小横;被诉侵权棉鞋外侧面使用的与乙公司主张的商标后三字母均完全相同,可见,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仅存在细微差别,两者均构成近似,足以导致消费者对该棉鞋的来源产生混淆,原审法院认定甲批发部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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